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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河南XX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

来源:毛永良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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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原告马XX与被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马XX与被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委托代理人毛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投资管理合同,约定投资金额为2万元,投资期限为三个月,投资收益为月收益1.2%。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支付原告第一个月收益24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本金及投资收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到期收益2048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马XX提供的证据有:投资管理合同一份、借据等。
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作为投资方的原告马XX(甲方)与作为投资运营方的被告XX公司(乙方)、作为投资管理方的被告XX公司(丙方)签订投资管理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双方商定的投资金额给乙方,丙方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投资金额2万元,投资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计3个月。投资收益率执行月收益1.2%,支付收益方式为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收益,到期遇节假日顺延至节假日结束后第一个工作日,收益按实际使用天数计收。同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马XX出具承诺书,承诺合同到期后,若投资运营方不能按期足额还款,被告XX公司在合同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金和收益。合同签订后,原告马XX向被告XX公司交纳了2万元,被告XX公司出具投资借据,并向原告马XX支付2014年11月27日的投资收益24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XX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马XX偿还本金及投资收益。被告XX公司亦未向原告马XX偿还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马XX提交的投资管理合同、借据等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马XX与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签订的投资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马XX持投资管理合同及被告XX公司出具的投资借据要求两被告偿还投资款及投资收益20480元,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原告马XX诉讼请求及证据的认可。原告马XX要求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XX公司、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XX投资款及投资收益20480元。
二、被告河南XX公司、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XX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204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元,由被告河南XX公司、被告山东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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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毛永良
  • 执业律所: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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