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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拖欠工资反说劳动者给单位造成损失

来源:李正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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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苏园劳仲案字〔2016〕第81

申请人(反申请被申请人)刘××,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雷,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正,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反申请人)苏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仁爱路99A3408#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

本申请案由: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争议

反申请案由:赔偿经济损失争议

申请人刘××诉被申请人苏州××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于20151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在案件审理中,被申请人于20151218日提出反申请,经审查,符合反申请受理条件,两案合并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反申请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雷、李正,被申请人(反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410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当天又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申请人的固定工资为税后25万元每年,其中18万元按月发放(折合每月1.5万元),其余7万元于春节前一次性支付,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保留工资一次性结算支付。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履行劳动义务,尽职尽责。关于社保问题,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自行在南京缴纳社保,被申请人报销社保费用。申请人自行缴纳后,被申请人应支付的部分至今未报销。20156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离职,双方对6月工资及其他开支核算后,除保留工资外,被申请人应付3万元并提出因资金周转困难,将于8月支付。后经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提出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保留工资35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6月工资及其他支出18920元;3、裁决被申请人报销缴纳社保费用3510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5、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提出变更两项仲裁请求,分别是: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保留工资467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报销缴纳社保费用9280元。

被申请人答辩及反申请称:双方在2015727日短信中确认被申请人欠申请人工资30000元,已包括保留工资,后被申请人在2015731日支付工资11080元,所以被申请人尚余18920元工资未支付,但被申请人已不欠申请人保留工资。由于申请人工作未做完,申请人需完成工作交接完毕后被申请人才能支付所欠款项。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在苏州缴纳社会保险,所以不存在再为申请人报销社保费用。因申请人系主动离职,按法律规定不属于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申请人同意解除与申请人的竞业限制约定。综上,请求仲裁委依法公正裁决。同时被申请人自20144月成立以来只有与深圳市××有限公司签订开发企业风险控制系统软件这一个项目,为了开发此项目,特高薪聘请申请人作为技术副总,负责该项目。但申请人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在职期间工作存在重大过失,导致该项目至今未能构成上线条件,被申请人至今也未能经营,造成巨大损失。被申请人特提出反申请,请求裁决:反申请被申请人赔偿反申请人损失72691元。

申请人就反申请辩称:申请人的工作职责是对接与协调,即辅助性的工作,被申请人所述申请人作为项目唯一负责人是断章取义。被申请人将项目团队其他成员在短时间内先后解聘导致人手短缺,是项目失败的关键原因。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与客户单位签订合同的主体,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也不是承揽合同,所以申请人不需要对工作成果是否成功承担责任。被申请人主张的损失是一项商业风险,不应由申请人承担。综上,被申请人的反申请没有任何理由,请求仲裁委依法驳回。 

本委查明:20141010日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担任技术总监,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同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对申请人基本薪酬约定如下:申请人基本年薪为税后人民币25万元每年,其中18万元由被申请人按月发放,其余7万元作为申请人的留存工资,于次年春节前一次性支付。20156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刘××发送电子邮件一份,该电子邮件载明:“……由于我自身能力的原因,感觉自己在将来系统平台运营中无法为公司提供更有价值的贡献,同时也考虑公司对我的薪资负担与公司目前财务状况的矛盾,经过慎重考虑,现向公司提出辞职,望给予批准。……”。2015727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刘××向申请人发送电子邮件一份,该电子邮件载明:“很遗憾你从优估营公司离职,根据合同约定的薪资报酬及考核,至6.19日离职之日止,公司应付你基本工资及其他支出共计人民币三万元。由于公司目前资金紧张,计划分次支付。可能支付时间为本月底与8月底,两次付清。……”。

同时查明:自入职至离职期间,被申请人每月向申请人实际支付的工资情况如下:201410月份实际发放工资10222.88元;201411月份实际发放工资13347.8元;201412月份实际发放工资13765.71元;20151月份实际发放工资14047.8元;20152月份实际发放工资28711.18元,其中17607.7元为2014年度留存工资;20153月份实际发放工资14300元;20154月份实际发放工资14300元;20155月份实际发放工资13100元;20156月份实际发放工资11080元。

又查明:被申请人自申请人入职后立即为申请人缴纳了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

另查明:20141230日被申请人与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企业风险评估软件开发合同,约定××公司为被申请人提供软件开发服务。201516日被申请人向××公司支付开发费用72691元。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电子邮件,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支付明细单、社会保险缴纳明细、开发合同、转账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内容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应当按约定的薪资标准向申请人发放工资,从被申请人发放工资的情况来看,每月应发工资的数额均未达到约定的15000元,被申请人对其差额应当补足,经过计算,201410月至20156月期间,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工资差额为14766.81元。

双方约定的留存工资也属于申请人的工资组成部分,被申请人理应按月份折算支付。被申请人认为其法定代表人刘××在2015727日发送的电子邮件中认可的30000元已包括留存工资和每月工资差额,但申请人认为该30000元只是包含20156月份工资及在职期间每月未付工资差额,不包括留存工资。本委认为该邮件只是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刘××的个人意见,未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书面确认,因此被申请人理应另行支付申请人留存工资,通过折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留存工资46666.67元(70000÷12×8),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留存工资17607.7元,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留存工资29058.97元。

被申请人依法已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主张的社会保险费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电子邮件中陈述的辞职理由已很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由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申请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当庭确认同意解除,本委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主张的反申请,由于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由于申请人的原因致使被申请人与××公司的开发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同时被申请人与第三方公司的合同风险也不应由申请人来承担责任。因此被申请人的反申请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反申请人)苏州××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反申请被申请人)刘××留存工资29058.97元;

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反申请人)苏州××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反申请被申请人)刘××劳动报酬14766.81元;

三、确认申请人(反申请被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反申请人)苏州××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解除;

四、对申请人(反申请被申请人)刘××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五、对被申请人(反申请人)苏州××科技有限公司的反申请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员:梅曙宏

              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员: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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