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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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

来源:李正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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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商申字第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室。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雷,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正,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施××,男,汉族,1970年1月16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商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事实的依据系施××提供的一份转账支票,而该转账支票是复印件。我公司并未向施××购买电缆,也未收到其提供的货物。(二)一审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其未收到开庭传票,一审缺席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施××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书的内容很多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其已按照张××的要求将案涉货物送到了指定地点,并且货物是好的。综上,请求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公司与施××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公司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依据的转账支票是复印件,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经审查,一审在审理中已注意到该转账支票系复印件。施××为了证明案涉转账支票的真实性,提交了南京市建邺分局南苑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记录,证明案涉转账支票被案外人张×取走,张×亦认可该事实。另查明,案涉转账支票曾在(2014)江宁商初143号案件中已向法庭出示过,并经当庭核实。因此,案涉转账支票虽系复印件,但相关间接证据已能够证明该转账支票的真实性,故对×××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公司提出其未向施××购买电缆,也未收到施××提供的货物,经审查,施××要求×××公司给付货款172320元,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出具的结账单、案涉转账支票等予以佐证,一审据此认定施××已按约向×××公司提供了货物并无不当。在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公司认为其未向施××购买电缆,也未收到施××提供的案涉货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提出一审的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经审查,一审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的地址与×××公司提供的地址相同,一审民事判决书通过公告方式予以送达,因此,一审送达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钟爱莉

审判员  衡 平

审判员  诸锡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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