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丹丹律师

贾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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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湖南

擅长:债权债务,公司企业,建筑工程,婚姻家庭,征地拆迁

建筑施工合同中借款处理民事判决书

来源:贾丹丹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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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 )湘 0104 民初 ** 号

原告*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号。

法定代表人周*,总经理。

原告*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鲁*。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丹丹,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汨罗市xx路xx公司宿舍。公民身份号码 xxxxxx

委托代理人刘*,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

委托代理人丁*,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集团公司,')、 *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升湖南公司”) 诉被告**师、第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 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任青担任庭审记录。两原告共同委托代 理人刘治安、贾丹丹,被告**师的委托代理人刘霞,第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丁仁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升集团公司、*升湖南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 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 045, 476. 88元,利息268, 403. 37 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21 0,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 率计算,实际计算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 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以上暂总计1, 313, 880.25元) 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师因资 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2, 600, 000元,双方对借款利息和归还顺序 进行了约定。截止至2018年9月6日,被告**师己向原告偿还 22, 500, 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师应当按先息后本的方式归还,尚余借款本金1, 045, 476.88 元未归还。2019年1月8日,被告**师与第三人杨**签订《债 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原被告签订的2、5、9栋承包合同 中约定的质保金8584797. 29元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杨**,据《合 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向第三人杨**行使抵消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 判决。

被告**师辩称:第一、本案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升集团公司及湖南分公司支付给**师的借款,名为借款,实为 以借款形式向**师支付的工程款。1、在(2018)湘01民终**号案件以及(2018)湘01民终*号案件中(详见*号判决书 第6页及*号判决书第6页),*升集团公司在上诉意见中均 认可**师向*升集团公司的借款用于涉案工程的施工,因此该 借款实质上是*升公司以借款的形式提前向**师支付的工程款。 *升集团公司自认以借款形式向**师支付的工程款。2,根据**师出具的《借条》《借款申请报告》等材料,**师的每一笔款 项的借支时间、金额、用途、还款时间、还款方式等都由*升集 团公司把控,*升集团公司利用其“发包人”的优势地位,强制 要求**师以借支的方式才能获得工程款。实际上,**师并非 真正向*升集团公司借款,其出具借条的真实目的是为了从*升 集团公司处获得工程款,**师出具的《借条》以及《借款申请 报告》等由大量“借支工程款,,“后续工程款中扣还,,的表述或者 类似表述。**师的真实意思并非借款,而是获得工程款,借条 仅是**师与*升集团公司内部结算与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综上, *升集团公司是以借款形式向**师支付工程款,本案属于建设 工程合同纠纷,不能单凭借条就认定双方之间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也不能依据民间借贷的规定来认定款项的利息、偿还顺序等。**师已经就借支的款项进行了结算和抵扣,且不存在利息,应驳 回*升集团公司及湖南分公司的起诉。第二、如果本案被认定为 民间借贷纠纷,则对于*升集团公司及湖南分公司所主张的借款 本金、利息以及偿还顺序,**师均不认可。1、借款金额为2160 万元,**师已经还款2250万元。根据*升集团公司及湖南分公 司所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升集团公司及*升集团公 司湖南分公司共借给**师2160万元,而不是2260万元。**师于2012年7月27日、2012年8月1日、2012年11月28日分 三次偿还了 400万元,在(2018)湘01民终*号以及*号案 件中以抵扣的方式偿还了 1850万元,总计还款2250万元。2、关 于利息**师仅对于认可支付利息的部分承担利息偿还的责任, 对于未认可支付利息的部分不承担利息偿还的责任。其中,2014 年4月25日借支的100万元,2014年7月11日借支的100万元、 2014年9月29日借支的270万元,以上四笔,**师均未认可 支付利息。对于认可支付利息的部分,应明确利息计算的截止时 间。**师在借支单或者借款报告中均明确表示,在后续工程款 中扣还,扣还的资金由*升集团公司掌握,因此,利息计算的截 止时间应为借款发生后的下一次工程款付款时,最迟不超过95% 工程款支付届满之日,即2013年12月31日,经过计算,利息金 额为656411元(利息计算详见附后清单)。借款本金为216。万元, 利息为65. 6411万元,**师已经还款2250万元,所有款项已经 还清。3、关于偿还顺序,在(2018)湘01民终*号以及4938 号案件中,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抵扣了本金。*升集团 公司及湖南分公司主张先息后本、**师还需偿还本金的诉求与 生效判决相矛盾,不应被支持。

第三人杨**辩称:一、对于被答辩人与被告**师间的借 款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双方明确,答辩人享有知情权。被答 辩人与被告**师间的借款纠纷,是被答辩人与被告**师之间 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双方明确。被告**师将经法院生效判决书 确认的债权转让给了答辩人,但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与被告**师 间的借款纠纷并不清楚。因此,对于被答辩人与被告**师间的 借款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应由双方明确。二、被答辩人向答辩 人行使抵消权应另案处理。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 诉条件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 事实、理由0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 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被答辩人未在诉讼 请求中未提及向答辩人行使抵消权,故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行使抵 消权本案不应予审理•其次,答辩人已就债权转让合同事宜对被 答辩人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 案号:(2019)湘0103民初1809号,被答辩人行使抵消权应在该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进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与法 律,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 0,被告**师出具借条,其 中载明:"公司领导,我队承建的*山庄项目2、5号栋已 完成产值6000万元,公司对工程进度款按照合同已支付到位。现 因中国传统佳节春节即将来临,民工即将返乡过节,为使农民工 过个平安祥和的节日特向公司申请借支600万元,用于发放农民 工工资。我队愿意承担借款利息,该资金在施工水电、装修阶段 分三笔连本带息扣除"。其上有杨俊玲的批注:“同意借支按银 行贷款同期利率计息"。同日,被告**师出具收条:"今收到 *升建设集团公司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借款X ¥ 6000000. 00 )”。 同日,原告*升湖南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师转账支付 600万元。

2013年2月3日,**师出具借款申请报告,其中载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人**师系*山庄2、5#栋项目 承包负责人,现2、5#栋外架已全部落地,贵公司也按合同约定, 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由于春节即将到来,民工和材料商都要 结算付款,因资金紧张本人能力有限,特向贵公司申请借款200


 

万元。用以支付材料商货款和农民工工资,特别是农民工工资。 确保民工能过一个开心的春节。此借款本人愿意承担银行同期的 贷款利率,同时此借款贵公司从后续工程款中扣还”。2019年2 月4日,**师出具借条:“今借到*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 分公司人币贰佰万元整(¥ 2000000.00 )”。同日,原告*升湖 南公司向**师转账支付了 200万元。

2013年6月18 0,**师出具借款申请报告,其中载明: “致湖南**置业有限公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克拉美 丽•山庄2#、5#栋目前整个施工程序已进入扫尾阶段,装饰部分 电线、电缆材料款及民工工资支付都急需大量资金以解燃眉之急, 为了确保能按照总包单位规定的交房节点,以按期交付竣工验收, 特向贵司申请借支工程款贰佰陆拾万圆整(¥ 260.0000.00 ) ”。 2013年6月19 H,**师出具借条:“今借到*升建设集团湖 南分公司人币贰佰万元整(¥ 2000000. 00 ),同意支付同期贷款利 率"。同日,原告*升湖南公司向被告**师转账支付200万元。

2013年9月16日,**师出具借款申请报告,其中载明: “致正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升建设集团,因我标段2、5#已 经进入最后修补阶段,并且已经经过初步检验,针对检验提的问 题进行最后的整改,考虑到传统中秋佳节将近,民工工资待发, 为保证能及时的按质按量完成最后剩余工作,及时的将民工工资 发放下去及后续材料的采购,特申请借款叁百万元正 (¥ 300.0000.00 )”。同日,**师出具借条:“今借到*升建 设集团湖南分公司长沙市*山庄2#、5#栋借支款贰佰玖拾 万元整(¥ 2900000.00 )。同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同日,原告*升湖南公司向被告**师转账支付290万元。

2013年10月8日,**师出具借支报告,其中载明:“致 正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升建设集团,尊敬的各位领导,现我 项目部施工的*・山庄9#栋施工已进入主体验收阶段,墙 体已基本砖砌完毕;现我栋号面临巨大的资金压力,砌体班组砌 体完毕急需资金退场,期间大量河沙、水泥及卵石等材料用量巨 大,而且面临的内、外墙粉刷也需要大量的材料的资金。鉴此, 为了保证我标段工程的快速进展和年前施工目标及工程维稳的需 要,特向甲方申请借支工程款卷佰万元整(人民币300.0000元), 为此我标段愿意承担同期银行利息,在下次工程款支付中扣除, 希望领导审批为感”。其上有杨俊玲的批注:“同意借支200万, 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o 2013年10月9日,被告**师出 具借条:“今借到*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人币贰佰万 元整(¥ 2000000. 00 ) "。2013年10月10日,原告*升湖南公 司向被告**师转账支付了 200万元。

2014年4月25日,**师出具报告,其中载明:“*升建 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山庄9#栋工程现已进入装 饰装修阶段施工,我方各班组、供应商还有大量欠款未付,因我 栋号目前资金周转比较困难,特向贵司申请借支土程款人民币壹 佰伍拾万元整(¥ 1500000.00),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以解目前 的困难” °其上有杨俊玲的批注:“同意按银行贷款计息(壹佰 万)〃。同日,**师出具借条:“*山庄一期工程9#栋 借支工程款壹佰万元整(¥ 1000000. 00 ) r o同日,原告*升湖 南公司向被告**师支付100万元。

2014年7月10日,**师出具借支报告,其中载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庄一期9#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 已接近尾声,现急需支付部分人工工资及机械设备费用,由于本 人资金周转比较困难,特向贵司申请借支贰佰万整 (¥ 2000000.00),请予批准为感!特此报告! ”其上有杨俊玲的 批注:“同意借支贰佰万元正(计息)”。同日,**师出具借 条:“今借到*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长沙市* 山庄9#栋工程借支款贰佰万元整(¥ 2000000.00 )”。同日,原 告*升湖南公司向被告**师转账100万元(凭证注明“9#栋工 程款”);2014年7月11日,原告*升湖南公司向被告**师转 账100万元(凭证注明“9#栋往来款”

2014年7月24日,**师出具借款报告,其中载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于我本人资金特别紧张,特向贵公司申 请借款2 00万元整,此借款以本人在*山庄承建的2#、5#、 9#栋工程款做担保,且承担贵公司规定利息。本人承诺在2#、5# 栋结算未出来前不再向贵公司申请资金。特此申请,请求批准”。 同日,**师出具借条:“今借到湖南正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人 币贰佰万元整(¥ 2000000.00 )〃。同日,原告*升湖南公司向 被告**师支付200万元。

2014年9月26日,**师出具借款申请报告,其中载明:

“*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湖南正昊置业发展有限公 司,本人**师承蒙贵公司关照,承建了贵司*山庄2#、 5弹、9#栋工程,至今2#、5#栋已经交付使用,9栋即将交验。 由于本人资金困难,9#栋处于半停工状态(所有材料己购置进场, 剩余工程量100万元左右能彻底扫尾完成),2#、5#栋已支付8154 万元,合同暂定价为8479万元,如今贵司预算部门对2#、5#栋 初步估算为9677万元左右(以最终结算为准)。9#栋合同暂定价 为4500万元,已支付4000万元,估计结算价为5400万元左右(以 最终结算为准)。除去张正秋的借款686万元,我应该还有工程款 在贵公司。由于2#、5#栋尚欠亿达混凝土公司270多万元款项, 上次经法院调解解除了对贵公司的账号冻结,但约定2014年9 月25日给他们支付款项。由于本人能力有限,已无力支撑。特向 贵司申请借款卷佰元(¥ 3000000. 00),用于解决2#、5#栋混凝土 和9#栋的遗留问题、(因9#栋还欠民工工资和部分材料款项,我 自己至少还要准备200万元以上)。特此申请,望批准为谢”。其 上有杨俊玲的批注:“同意借支贰佰柴拾万元正(按7%计息)”。 同日,**师出具借条:“今借到*升建设集团湖南分公司长沙 *山庄2#、5#、9#栋工程借支款贰佰染拾万元整 (¥2700000. 00)"。

2018年9月6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师、*升集团公司、湖南正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两案, 做出(2018)湘01民终*号、(2018)湘01民终*号民事判 决书,其中认定:*•山庄项目工程系由正昊公司开发建 设,由*升集团公司承包施工,*升集团公司将其承建的克拉美 丽-山庄2#栋、5#栋及地下室、9#栋工程交由**师进行承包, **师系*•山庄2#栋、5#栋及地下室、9#栋工程的实际 施工人。2013年12月1日,2#栋、5#栋及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 9#栋工程于2015年5月1日竣工验收,法院认定**师于2013 年12月31日以抵扣工程款的方式向*升集团公司归还借款本金 1 350万元,于2015年5月1日以抵扣工程款方式向*升集团公 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认可上述 抵扣的1350万元、500万元系**师向原告*升湖南公司的还款。


 

2019年1月9日,被告**师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原 告*升集团公司其已将(2018)湘01民终*号、(2018)湘01 民终*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师对*升集团公司享有的 质保金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杨**。

2019年7月11日,湖南**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 其中载明:"鉴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山庄项目的 施工单位,湖南**置业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师 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上述项目承建过程中,**师因资金 短缺,向*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借款,分别有如下几 笔:1、2014年7月24日向*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借 款200万元(向*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借款报告),并向湖南 正昊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条;2013年6月19日,**师向湖 南正昊置业有限公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借款200万元 的借款报告;3、2013年9月16日,**师向湖南正昊置业有限 公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借款290万的借款报告;4、2013 年10月9日,**师向湖南**置业有限公司、*升建设集团有 限公司出具借款200万元的借款报告;5、2014年9月29 0 ,**师向湖南**置业有限公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 司出具借款270万元的借款报告。以上各项总计1160万元,湖南 正昊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情况说明如下:1、款项均系*升建 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向**师出借,由**师向湖南正昊置业 有限公司出具借条或者出具借款报告。2、湖南**置业有限公司 对上述债权并无真实权益,同意将上述借款的权益由*升建设集 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主张,债务人**师亦应向其履行相应义 务;3、我司同时通知**师,其应向*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 还款义务”。

另查明,1、被告**师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2012年 8月1日、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升湖南公司偿还借款100 万元、200万元、100万元;2、被告**师应*升湖南公司要求 分别向正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升集团公司、*升湖南公司出 具借条,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认可出借人为*升湖南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收 条、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借条、收据、借款申请报告、 借支报告、报告、借款报告、(2018)湘01民终*号民事判决 书、(2018)湘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 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师出具借条、原告*升湖南公司向其支 付了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行为合法有效。结合被告出具的借条、 借款申请报告以及原告*升湖南公司的转账记录,原告*升湖南 公司向被告**师分别转账如下:2012年1月21日借款600万 元、2013年2月4日借款200万元、2013年6月19日借款200 万元、2013年9月16日借款290万元,2013年10月10日借款 200万元、2014年4月25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7月10日借 款200万元、2014年7月24日借款200万元、2014年9月29 日借款270万元,共计借款226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 认可1350万元工程款抵扣2013年12月31日前借款,500万元 工程款抵扣2015年5月1日前借款。被告**师对原告*升湖南 公司2014年7月10日借款200万元存有异议,认为2014年7 月10日中的100万元为9#栋工程款,不应认定为借款。本院认 为,2014年7月10日借支报告及借条与银行汇款凭证,能够形 成证据链证实借款金额;被告**师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 佐证,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双方约定了 2012年1月21日的600万元借款、2013 年2月4日的200万元借款、2013年6月19日的200万元借款、 2013年9月16日的290万元借款、2013年10月10日的200万 元借款利息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14年以后借款,原告未 主张利息。本院依法对上述借款的本息进行核算,被告**师尚 欠原告借款本金790610.60元(详见附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 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 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 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限被告**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升建 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90610. 60元;

、 驳回原告*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 司湖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13元,由原告*升建设集团有 限公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3041元,被告**师承担5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 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师借(还)款明细及利息计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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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贾丹丹
  • 执业律所: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301*********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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