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亚兵律师

李亚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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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西-南昌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案件

xxx机动车交通事故成功调解案

来源:李亚兵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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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机动车交通事故案


尊敬的审判长、书记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江西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xxx的委托,指派李亚兵律师担任本案一审的诉讼代理人。经过认真的庭前准备,参与了今天的法庭庭审,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交通事故认定书遗漏原告重要行车违章行为,且该违法行为和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xxx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与原告xxx在责任上最多也只是同等的


1、事故责任认定书遗漏原告xxx不按规定道路行驶非机动车的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原告吴小玉不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行驶电动车行驶,违法变更车道到机动车道的左侧在先,被告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来没有预料到原告会发生变道,这才是导致两车相撞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另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认定书对原告xxx是否超速的问题没有也查明,属于对原告的袒护,也导致责任认定不公平。

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认定方面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全面性,在责任划分方面也缺乏必要的科学性,该认定书不能作为确定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上属于证据的一种,在处理交通事故中仅起证据的作用,不再是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双方当事人均可以将认定书作为自己主张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划分既不是民事侵权责任,也不是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当然依据和最终依据。


二、      原告是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该适用农村标准,被抚养人也是农村户口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超过相关规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

(一)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而本案中原告的医药费部分收款凭证没有病例,无法与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完整结合,因而难以确定。请法院对该部分予以核减。

(二)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等中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属于无固定收入的农民,那么原告误工只参照江西省统计局统计数据中农民的上年度的标准计算。

(三)护理费:重新鉴定护理期限后确定

(四)交通费:交通费的支出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且要有正式票据,票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座的交通工具以公共汽车为主,特殊情况下,可以乘出租车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50元/天显然过高。

(五)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从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来看,在医嘱一栏并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支持。

(六)伤残赔偿金:伤残等级待重新鉴定后计算,残疾赔偿金项目的主张,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残疾赔偿金。至于居委会、城镇派出所签章的《证明》毫无依据,根据常理,派出所的民警无从知晓原告在什么地方居住连续居住状态,该证明不符合常理,因而没有任何效力。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等级待重新鉴定后计算,没有有效的身份关系证据能证明事实上的抚养人数因而无法确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等中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原告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累计也大大超出了该规定标准。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谢谢!


代理人:李亚兵律师

0一六年月日

本案经过庭审,最终在律师法官的共同努力下,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和解,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刑事谅解书,案件得到完满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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