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王X等民间借贷纠纷
李X与王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7民初20507号
原告:李X,女,1981年12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波,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巨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X。
法定代表人:王X,经理。
被告:李X,男,19X年X月X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王X,男,19X年X月X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李X与被告北京巨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X公司)、李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北京巨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X、王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巨X公司、李X向李X偿还270万元并按年利率14%标准支付利息(从2017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王X对巨X公司、李X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李X与巨X公司、李X达成编号为2015转字006号《债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李X受让债权270万元。同日,各方签订编号为2015还字006号《还款协议》。协议签署后,巨X公司与李X仅依约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此后,再未支付利息亦未还款。王X作为巨X公司唯一股东,公司财产与股东资产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巨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X、王X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出借人韩X与借款方李X、巨X公司于2015年1月6日签订《企业经营借款合同》。约定李X、巨X公司向韩X借款300万元用于归还巨X公司华夏银行贷款。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借款利息为日利息每万元6.6元。同日,韩X向巨X公司指定账户汇款301万元。
2015年12月15日,转让方韩X、受让方李X与债务方巨X公司,债务人李X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韩X将其名下对债务方的部分债权共计270万元转让给李X,具体还款方式以及金额李X与债务方另行签署编号为2015还字006号《还款协议》。同日,李X作为甲方与乙方1李X、乙方2巨X公司签署编号为2015还字006号《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李X受让债权金额为270万元,李X为实际债权人,乙方作为债务方向甲方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协议确认一、债权标的金额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项下本金标的为贰佰柒拾万元整;二、期限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即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三、利息及支付方式1.利率年化14%;2.支付方式:乙方应于每月25日支付甲方当月在账本金的利息。四、本金归还方式1.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按照债权标的金额的3%归还本金;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按照债权标的金额的4%归还本金;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按照债权标的金额的5%归还本金;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按照债权标的金额的6%归还本金;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按照债权标的金额的7%归还本金;乙方应于每月30日(2月份以实际月末最后一天计算)按照上述比例归还甲方本金。协议另对收款账号、违约责任及担保等作出相关约定。
庭审中,李X称上述协议签署后,巨X公司及李X每月还利息31500元直至还到2017年5月。巨X公司及李X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履行归还本金义务,且归还利息亦存在逾期行为。
另查,巨X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王X,持股比例100%。庭审中,李X认为王X作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其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李X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是需要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本案中案外人韩X与李X、巨X公司存在合法民间借贷关系,韩X实际向李X、巨X公司交付借款,该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此后,韩X将享有的上述部分债权转让于李X,三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明确转让债权本金数额为270万元。依据债权转让协议,李X作为权利的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享有和原债权人同样的权利,债务人李X、巨X公司向新的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此后新债权人与债务人签署《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李X、巨X公司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其逾期还款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李X自认李X、巨X公司归还利息至2017年5月份,本院不持异议。现李X要求李X、巨X公司归还欠款270万元及自2017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14%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具备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巨X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X作为巨X公司股东,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实质性抗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当对巨X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巨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X借款本金2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7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标准计算);
二、被告王X对被告北京巨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巨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X、王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0元(原告李X已预交14200元),由被告北京巨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X、王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原告李X已预交,具体金额以发票为准),由被告北京巨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X、王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马勇
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
人民陪审员 王世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向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