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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吉林省浩X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薛晓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9-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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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与吉林省X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初字第1603号

原告X,女,1966年10月6日生,汉族,职员,住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晓波,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X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孟X,吉林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诉被告吉林省X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薛晓波、被告吉林省X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北京市石景山鼎城A座401室共签订五份合同:一、2015年1月3日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009115),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万元,年利率为23%,期限为6个月。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18万元,双方约定合同到期时本息为20万元。若逾期不归还本息,被告按照每日借款本息20万元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2015年1月9日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009117),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万元,年利率为23%,期限为6个月。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4.5万元,约定合同到期时本息为5万元。若逾期不归还本息,被告需向原告按照每日借款本息5万元的2‰支付违约金;三、2015年1月13日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009116),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万元,年利率为23%,期限为6个月。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4.5万元,约定合同到期时本息为5万元。若逾期不归还本息,被告需向原告按照每日借款本息5万元的2‰支付违约金;四、2015年2月3日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009026),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5万元,年利率为23%,期限为6个月。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22.5万元,约定合同到期时本息为25万元。若逾期不归还本息,被告需向原告按照每日借款本息25万元的2‰支付违约金;五、2015年2月9日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009032),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万元,年利率为23%,期限为6个月。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18万元,约定合同到期时本息为20万元。若逾期不归还本息,被告需向原告按照每日借款本息20万元的2‰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被告的上述款项用于完善10万头优质肉牛标准化生态养殖循环经济项目”。现上述借款合同均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息,均遭到被告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7.5万元,给付借期内的利息7.5万元、逾期利息(每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均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2.23%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止)、违约金(每笔借款的违约金均按照每日每笔借款本息之和的2‰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止)并承担保全费、诉讼费。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的第一项本金部分,借款事实存在,但需对方出具相应证据来证明本金数额。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在符合法律规定及约定范围之内,被告同意支付。针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范围之内,被告同意支付。针对原告的第四项请求,以法院裁决为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1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009115)、汇款凭证及收据各一份,证明汇款金额为18万元,收据金额为20万元,利息为2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2.23%,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限为六个月。若被告到期未还本付息,被告向原告按照每日20万元的2‰支付违约金;

证据二、2015年1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009117)、汇款凭证及收据各一份,证明汇款金额是4.5万元,收据金额为5万元,利息为0.5万元,年利率是22.23%,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限为六个月。若被告到期未还本付息,被告向原告按照每日5万元的2‰支付违约金;

证据三、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009116)、汇款凭证及收据各一份,证明汇款金额是4.5万元,收据金额为5万元,利息为0.5万元,年利率是22.23%,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期限为六个月;若被告到期未还本付息,被告向原告按照每日5万元的2‰支付违约金;

证据四、2015年2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009026)、汇款凭证及收据各一份,证明汇款金额是22.5万元,收据金额为25万元,利息为2.5万元,年利率是22.23%,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期限为六个月。若被告到期未还本付息,被告向原告按照每日25万元的2‰支付违约金;

证据五、2015年2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009032)、汇款凭证及收据各一份,证明汇款金额是18万元,收款金额为20万元,利息为2万元,年利率是22.23%,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期限为六个月。若被告到期未还本付息,被告向原告按照每日20万元的2‰支付违约金。

被告吉林省X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被告庭审质证,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吉林省X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对实际借款本金与给付利息计算得出的年利率为22.22%,同意按照该利率给付利息。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3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五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分别为18万元、4.5万元、4.5万元、22.5万元、18万元,借期内的利息分别为2万元、0.5万元、0.5万元、2.5万元、2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分别为2015年1月3日-2015年7月2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7月8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7月12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8月2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8月8日)。上述本金,原告均已向被告实际交付,原、被告双方约定若被告到期后不按时还本付息,被告须按照每日每笔借款本息之和的(第一笔借款本息之和为20万元、第二笔借款本息之和为5万元、第三笔借款本息之和为5万元、第四笔借款本息之和为25万元、第五笔借款本息之和为20万元)的2‰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因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7.5万元,给付借期内的利息7.5万元、逾期利息(每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均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2.23%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止)、违约金(每笔借款的违约金均按照每日每笔借款本息之和的2‰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止)并承担保全费、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X与被告吉林省X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应以实际汇款金额为准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五笔借款借期内的利息分别为2万元、0.5万元、0.5万元、2.5万元、2万元,折算后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22.22%,未超过年利率24%,属双方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对借期内的利息共计7.5万元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一并要求被告按照每日每笔借款本息之和(第一笔借款本息之和为20万元、第二笔借款本息之和为5万元、第三笔借款本息之和为5万元、第四笔借款本息之和为25万元、第五笔借款本息之和为20万元)的2‰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一并要求的过高,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X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X借款本金人民币67.5万元、借期内的利息7.5万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第一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借款本金18万元、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止;第二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借款本金4.5万元、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止;第三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借款本金4.5万元、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止;第四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借款本金22.5万元、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止;第五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借款本金18万元、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95.00元退给原告X7147.50元后剩余7147.5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吉林省X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封贵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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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律所: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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