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件成功案例
XXX与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8-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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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15)宜张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吴解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兴超,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
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厦6楼。
负责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员工。
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广场39层。
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原告XXX与被告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吴兴超,被告X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嘉琪、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0年2月26日8时20分,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宜兴市342省道144.56公里处,与XX驾驶的XXX所有的苏B×××××货车发生相撞,至XX及其后座乘员XXX受伤的交通事故。苏B×××××货车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后交警部门认定XX、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XXX已治疗终结,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XXX、XX保险公司、XX保险公司赔偿170540元{其中医疗费86920元、营养费1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4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4980元、××赔偿金1511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570元、交通费2000元,(311080-120000)×50%+120000-XXX已经垫付的45000},并承担本案诉讼和鉴定费用。
被告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垫付的4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XXX在治疗结束后回老家了,经常与我电话商议赔偿事宜。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投保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项目在质证意见中发表。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对投保事实无异议,鉴定费与诉讼费不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在质证意见中发表。
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承诺书、证明、暂住人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票据调查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XXX交通事故理赔款120000元。
二、XX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XXX交通事故理赔款89560元,其中支付XXX44560元,返还XXX45000元。
二、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
代理审判员 吕 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重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