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斌律师

李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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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汕头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法律事实靠证据,保险公司拒赔须谨慎。

来源:李俊斌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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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5民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林某昭。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李俊斌,广东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洵,广东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某财保公司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某财保公司)因与林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某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某于2013年3月6日为粤D×××××小轿车与华某财保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限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2013年10月10日23时15分,林某驾驶粤D×××××小轿车在汕头市××路(工商银行前)与郭某驾驶的粤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郭某与乘坐人沈某受伤,郭某和沈某即被送往汕头大学附属一医院救治。交通事故发生后,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沈某免负事故责任。2013年12月19日,经交警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林某负责赔偿二受害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3802.36元,并一次性另行赔偿二受害人共计143000元,赔偿合计金额为246802.36元。事后林某向华某财保公司索赔,但华某财保公司认为林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且逃离现场,按交通肇事逃逸和酒后驾车作为拒赔,致引起纠纷。林某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华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林某损失合计120000元;2、华某财保公司支付林某上述第一项诉求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5日止为2448元;3、华某财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汕头市公安局110出警命令单》中记载2013年10月11日1时04分,接事主报称:“怀疑汽车方醉酒,强烈要求需要交警处理”;2013年10月11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委托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林某及郭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验,其《理化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林某的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mg/100ml,郭某的血液未检出乙醇成分。

原审法院再查明,受害人郭某于2014年5月15日前往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以及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郭某构成十级伤残2处;建议康复治疗5个月,康复费用4000元;建议伤后30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150天配护理人员1名;在必须伙食补助下还需增加营养费共1800元。林某依据上述项目请求赔偿。华某财保公司则认为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而不予认可,在诉讼期间的2015年1月28日,华某财保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受害人郭某伤残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因被鉴定人郭某不接受法医临床鉴定而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于2015年9月29日原审法院收到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所出具的《关于终止鉴定的函》。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和华某财保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华某财保公司依法负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义务。华某财保公司认为林某系交通肇事逃逸和酒后驾车,因交警部门并没有对交通肇事逃逸作出认定,经检验血液中的乙醇并未超标而未构成酒后驾车,故华某财保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林某以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证据,已完成举证责任,华某财保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虽提出异议,但既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足以重新鉴定的条件,属于举证不能,华某财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效果。原审法院依法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郭某的各项损失及数额,原审法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显示,郭某住院179天,医疗费共9671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7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7900元(100元/天×179天)。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为1800元。上述费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17天,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49475元/年计算为29413.90元(49475元/年÷365天×217天)。3、护理费:林某按每人每天17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本地护理人员收费的实际情况,可予照准。参照鉴定结论,伤后30日二人护理,余下149天一人护理。护理费为35530元(170元/天×30天×2人+170元/天×149天×1人)。4、康复费用依据鉴定意见为4000元。5、残疾赔偿金:郭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处,按照上一年度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06.10元/年、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指数11%、赔偿年限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853.42元(22206.10元/年×20年×11%),6、被抚养人生活费19354.7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550.20元/年,被抚养人1人即郭某的女儿郭逸希(2014年1月29日)出生,抚养至18周岁郭某承担一半计算(19550.20元/年×18÷2×11%)。林某请求郭某父亲郭某平(1953年3月17日出生)为被抚养人,因未能提供郭某平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因该交通事故造成郭某伤残10级2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152152元,林某在交警部门调解时所实际支付的赔偿款是246802.36元。因林某为车辆粤D×××××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林某请求华某财保公司支付交强险赔偿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但请求华某财保公司支付计至2014年12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448元,因双方对赔偿事项未能协商一致,故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华某财保公司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林某保险赔偿金120000元。2、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1375元,由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受理费林某已预交,原审法院不予收退,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付还林某。

华某财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错误判决;2、驳回林某对华某财保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第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错误采信林某提供的证据,故意偏袒林某,错误作出判决。原审法院接受华某财保公司的申请,只向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调取小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故意对整个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卷宗材料不予以调取,调取的小部分卷宗材料无法证明林某在什么时间接受酒精测试,以及酒精检验的程序是否合法,也无法证明交警部门在处理本宗交通事故程序和证据合法,以及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因此,原审法院以本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和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承担依据不足。原审判决采信林某提供的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由郭某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据此作出错误的判决。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接受因为华某财保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已经充分说明原审法院认可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并据此定案裁决。然而在重新鉴定过程,由于郭某不接受重新鉴定的司法机构的鉴定,而无法鉴定,这一法律后果应当由林某承担,而不是由华某财保公司承担,郭某不接受重新鉴定的行为,这一情况本来是应当值得法官的推敲和耐人寻味,但是原审法院却将郭某不接受鉴定的法律后果归结于华某财保公司,显然是故意偏袒林某。郭某不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或者参与人,其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在本案中对华某财保公司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华某财保公司在重新鉴定时,有关合理医疗费和医疗时限的申请,由于郭某、沈某没有接受鉴定,或者原审法院没有委托而导致这部分费用无法确定。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林某提供郭某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并据此作为判决证据和理由不充分,程序违法,是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慎重审理本案,依法纠正原审法院错误的判决,驳回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华某财保公司的合法权益。

林某在答辩期内没有书面答辩,开庭时口头答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华某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我方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起诉前已向华某财保公司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遭到华某财保公司无理拒赔后,才向原审法院起诉。我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支持我方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法有据。二、华某财保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没有依据。1、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林某事故发生时的乙醇含量为11mg/100ml,远未达到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华某财保公司却以“驾驶人醉酒驾驶”拒赔,没有依据。2、原审法院依华某财保公司的申请,向交警部门调取了与本案争议焦点相关的存档资料,不能支持华某财保公司的拒赔主张。3、广东东方司法鉴定所依法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要素,具有证据效力,华某财保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华某财保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故意偏袒林某”,没有依据。1、华某财保公司没有充分理由和证据在原审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对该申请予以采纳,我方从始至终认为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律规定,并提出异议。正是原审法院这一错误决定,给予了华某财保公司拖赔的理由。在重新鉴定程序中,华某财保公司消极应付,以致一个案情简单、标的额很小的普通案件,一审长达一年之久,已经严重损害了林某的权益。2、原审法院同意华某财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行为,无法否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充其量也仅是给予华某财保公司一次举证的机会。然而,华某财保公司仍然举证不能,却将举证不力的责任推卸给他人,主观臆测司法不公,没有依据。四、原审法院未对郭某平生活费予以认定错误,请法庭予以纠正。郭某平生于1953年3月17日,至2013年10月10日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应当计算生活费。原审法院以“我方未能提供郭某平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依据”不予支持,该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林某是否存在交通肇事逃逸及醉酒驾驶的行为;二、本案是否应以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作为理赔依据。首先,本案交警部门经对事故当事人血液检验,林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并未超标,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没有对驾驶者醉驾作出认定。华某财保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以本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和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承担依据不足,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林某提供的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华某财保公司虽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有力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华某财保公司上诉主张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理赔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上诉人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静文

审判员  陈晓珣

审判员  庄晓燕


二〇一六年三月××日

书记员  方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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