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罪
赵xx非法拘禁案判决书
公诉机关渭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渭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10月28日被渭源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彩萍,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渭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3日以渭刑检起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李彩萍、被害人韩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x伙同赵xx等人(已判刑)于2012年4月14日下午5时许,将同村与赵xx有经济纠纷的刘xx拘禁于渭源县娱乐城,直到4月17日晚10时其家人将12000元还给了赵xx之后,才将刘xx放出,非法拘禁达53小时。在此期间,有捆绑、殴打情节。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赵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目的是为了要帐而违法,且教训深刻,望在定罪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xx为要帐租用了出租车,伙同赵xx等人(已判刑)于2012年4月14日下午5时许,将刘xx拘禁于渭源县娱乐城,在此期间,赵xx曾让赵xx等人(已判刑)用铁丝将刘xx双手捆住过。刘xx的家中将欠款1.2万元交给赵xx后,即将刘xx放回家。非法拘禁刘xx53小时之久。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伙同赵xx等人(已判刑)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xx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非法拘禁罪,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律师提出的被告人赵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从轻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七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