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刚峰律师

杨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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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黑龙江-齐齐哈尔

擅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刑事案件

强制保险案件代理词

来源:杨刚峰律师
发布时间:2009-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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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接受XX的委托,指派杨刚峰律师担任XX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针对本案焦点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采纳。

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23162.00(计算方法:11581.00/年ⅹ20年ⅹ10%=23162.00元)、误工费14400.00元(计算方法:1600/月ⅹ9个月=14400.00元)、护理费1290.00元(计算方法:30/天ⅹ43=1290.00元)、交通费129.00元(计算方法:3/天ⅹ43=129.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8981.00元。

保险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如下:

1、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交通事故受害者享有的社会保障。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它是一国或地区给予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以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确定保险费率,以此区别商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两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以此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并非是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仅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免责,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人身伤亡赔偿的义务。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三种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此死亡伤残赔偿和财产损失不能混为一谈。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属于医疗费用的抢救费用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垫付并可向致害人追偿,但并未对死亡或伤残赔偿作出保险公司免责的规定。既然无免责则应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即盗抢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4、肇事车辆是否是盗抢车辆,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也无法事先防范和选择,只要受害人并非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要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这才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

   综上所述,请你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于洋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23162.00、误工费14400.00元、护理费1290.00元、交通费129.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8981.00元。

 

 

                        代理人:

 

                              2009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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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杨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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