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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查琪琦律师 发布时间:2018-02-09 浏览量:0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判决书 

原告刘某,女,1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某,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1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予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相识,201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张某甲,现9个月大。

因原、被告人生观、价值观大相径庭,被告张某贪图享乐,不认真工作,不顾家,大半夜朋友一喊就出去玩,出去玩电话打不通,一年支出20多万,却说不清楚花在哪里了,对家庭缺乏照顾和关心,长期欺骗原告刘某,导致原告刘某心灰意冷,于2014年2月25日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刘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张某给付一次性抚养费124200元;3、被告张某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工作原因相识,201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3日生育一女张某甲。

 由于原、被告生活观念差异较大,尤其是被告张某家庭责任感不足,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刘某诉至本院。 
 被告张某在通话中陈述考虑到孩子太小,以及发生纠纷的原因,对婚姻问题还需要时间思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核实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但因双方性格、思想观念差异较大,加之被告张某未尽家庭责任,导致双方产生隔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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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xx号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但考虑到原、被告如果能加强沟通交流,共同承担起养老育幼的责任和相互扶助的义务,积极协调双方思想观念达到同步,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 
 故原告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46元,共计146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海燕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叶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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