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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郎某某与李某某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白俊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6-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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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五民初字第782


原告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村人,农民,住本村,身份证××××××××

委托代理人白俊杰,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村人,农民,住本村192号,身份证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地址×××××村。

法定代表人陈×,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郎××与被告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1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1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被告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诉称,201510141330分左右,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从×××××到××××,行至台忻线××十字路口,遇王××驾驶晋××××、晋×××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山西省×××到×××,双方在交会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第一人民医院。××××诊治,李××作为登记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该车保险人,应对原告损失负赔偿责任,请求被告方共计赔偿各项损失25万元。

被告李××辩称,我的车辆投交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时给病人家属500元,处理事故找人帮忙花费400元,给交警队1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该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对于医疗费,主张扣除医保以外用药20%的费用,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对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用等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10141330分左右,原告郎××无证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从×××××村到××××,行至台忻线××十字路口时,遇王××驾驶晋×××、晋×××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到×××,双方在交会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五台交警大队先作出(2015)五公交认字第(201500108号认定书,认定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责任书下达后,郎××不服,向×××交警支队提出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交警支队公交受字(2015)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2015)五公交认字第(201500108号认定书,×××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5)五公交认复字第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 重新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

肇事车辆晋×××、晋×××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李××所有,王××系其雇佣司机。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交强制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投交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晋×××挂车投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220日至2016219日。

事故发生后,原告郎××先在×××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034.3元,其中1700元为转院120车费为交通费,其余1334.3元为医疗费,当天又转往×××医院住院19天,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髋臼骨折,花费住院费100326.55元,门诊费2757.4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留院陪侍一人。原告之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医疗费用经山西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郎××遭车祸,致左肱骨骨折,大结节处粉碎骨折,左髋臼粉碎性骨折等,上述肢体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用等约15000-2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原告主张由二人护理,护理费为1503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30120元,鉴定费29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3699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损2000元。原告主张因转院、出院、复查、鉴定等支出交通费3700元,原告除提供×××人民医院出具的1700元的交通费用外,另提供卢××个人证明四份,并附加油费等票据18支,证明原告因出院、复查等用车支出交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均提出异议。在开庭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6129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对外委托鉴定机构按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郎××之伤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在鉴定机构对原告之伤害进行过检查、检验后,被告保险公司一直拒付鉴定费,原告垫付500元重新鉴定实际支出费用。被告李××在原告受伤后支付原告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郎××与被告李××与雇佣司机王××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五公交认复字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即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晋×××、晋×××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交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可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赔偿。原告损害后果的认定与计算。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医院住院费、门诊费票据确认为104418.25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一人民医院开具的120急救费用票据,原告出院、复查、鉴定必需支出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酌情认定为3700元。3.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误工期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为270日,误工损失按本省从事农业人员平均工资确认为25320.6元(93.78/日×270日);护理期按1名护理人员计算确认为7515元(83.5/日×90日);营养费确认为2700元(30/日×90日);伤残补助费,根据其伤残等级及本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认为36997.8元(8809/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10500元。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酌情确认为17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确认为950元(50/日×19日);5.鉴定费确认为34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因未提供其损失程度相关证明,本院不能确认其具体损失费用,故对原告该主张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郎××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误工费25320.6元,护理费7515元,伤残补助费36997.8元,交通费3700元,本项共计94033.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50%责任比例赔偿郎能富医疗费47209.13元,二次手术费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1350元,本项共计57784.13元。

三、原告郎××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被告李××垫付的500元。

案件受理费5050元,李××负担3500元,郎××负担1550元。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忠伟

                           审判员 李少政

                       人民陪审员 申红丽               

                       二0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申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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