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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某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来源:白俊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6-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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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五刑初字第17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1229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18日被××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1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811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刘某某经营的佛教用品商店门前,用火柱将刘某某商店的卷闸撬开,从商店柜台内盗得九个手镯、五个挂坠。经山西省珠宝首饰产品质量检验站鉴定,翡翠手镯A4个、翡翠挂坠A3个、石英岩玉手镯1个、玻璃手镯4个、玻璃挂坠2个,总价值9128元。事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案发后委托其亲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得到被害人谅解;2、积极退赔;3、当庭认罪;4、系初犯;5、家庭情况特别困难,妻子离异,年幼的儿子需要抚养照料;年迈的母亲重病在床,生命垂危,他又系家中独子,又是父母跟前唯一能尽赡养义务的孩子。综上,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并予以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张某某表示谅解;其当庭认罪,真诚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师志平

审判员  李 栋

                     审判员  辛 颖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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