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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交通事故赔偿一案

来源:白俊杰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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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922民初826

原告:孟某如,男,19xxxxxx日生,汉族,住xxxxxxxxxxxx号,身份证号:xxxxxx,系死者孟某志之父。

原告:孟某颉,女20xxxxxx日生,汉族,住址:xxxxxxxxxxxxxx户,系死者孟某志之女。

法定代理人:高某珠,女,19xxxxxx日生,汉族,住址:xxxxxxxxxxxxxx户,身份证号:xxxxxx,系孟某颉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白俊杰,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xxxxxx日生,汉族,住xxxxxxxxxx号,身份证号:xxxxxx

委托代理人:杜某丽,女,19xxxxxx日生,汉族,xxxxxx村人,农民,住本村,身份证号:xxxxxx

被告:郑某,男19xxxxxx日生,汉族,住址:xxxxxxxxxx街巷xxxx户,身份证号:xxxxxx

被告:余某,男,19xxxxxx日生,汉族,住址:xxxxxx村第xxxx号,身份证号:xxxxxx

委托代理人:余某生,男19xxxxxx日生,汉族,xxxxxx村人,农民,住本村,身份证号:xxxxxx,系余某之父。

被告:山西xx运输有限公司,系晋HZ5626、晋HXR51挂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军,系公司总经理。

住址:xxxx外环路污水厂门面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负责人:张某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xxxxxxxxxx大厦xx层。

委托代理人:王某凯,系xx县人寿财险支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负责人:孟某晋,任公司总经理

地址: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焦某,山西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秀,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地址:xxxx街。

委托代理人:孟某勇,系公司员工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负责人:郭某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山西xxxx学府园区xxxx号高新国际xxxxxx号厅。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孟某如孟某颉与被告李某郑某余某、山西xx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9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如孟某颉法定代理人高某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白俊杰,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丽余某委托代理人余生、山西xx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某勇、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如孟某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交通事故赔偿4841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8121350分左右,孟某志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国道337线485KM+300M(xx往西110)处,超越其前方同向余某所驾驶的晋HZ5626、晋HXR51挂重型半挂车时,遇对向李某驾驶晋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孟某志所驾摩托车因操作不当先行倒地后滑行与李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后发生反弹,又与余某所驾车辆挂车发生碰撞,同时孟某志倒地后在翻滚过程中与李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孟某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孟某志所驾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余某驾车驶离现场。事故发生后,xx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该事故中,孟某志负主要责任,李某余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方对原告所受损失分文未付,原告方的利益严重受损。肇事车辆晋xx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晋x、晋x挂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方作为孟某志的法定继承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另外四被告进行赔偿,共同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42万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辩称,中国人寿财险xx支公司承保事故车辆晋xx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二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现行赔付,不足部分我方承担不超过共同次责的15%的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审核我方承保车辆是否具备合法有效的相关证件;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予承担。

被告郑某辩称,我的车辆(x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我不应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和xx人寿财保的答辩意见一样,另外就车损部分应该由三方承担,我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辩称,晋A2KH34车辆在我公司并未查到投保信息,经我公司查询车架号xx。发动机号:xx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保险期是20191231--20201231日,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在查明无免赔拒赔的情形下,先在我公司和晋Hxx号车辆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和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按事故责任15%承担,各自承担7.5%;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在原告举证后综合发表意见。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同人寿财险答辩意见一致,另补充晋Hxx在我公司投交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辩称,晋H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20528日一一2021528日,在合法有效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山西xx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晋HZx、晋HXx挂重型半挂车实际经营人余某生,驾驶人余某,车辆从我公司分期租赁,并挂靠在我公司,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我公司不应对本次事故一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宁武人民财保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的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进行承担。

被告余某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泰山财保及宁武保进行承担。

根据原告方起诉,被告方答辩,及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0812日,孟某志(原告孟某如之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国道337线485KM+300M(xx往西110)处,在超越其前方同向余某所驾驶的晋HZx、晋HXx挂重型半挂车时遇对向李某驾驶晋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孟某志所驾摩托车因操作不当先行倒地后滑行与李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后发生反弹,又与余某所驾车辆挂车发生碰撞,同时孟某志倒地后在翻滚过程中与李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孟某志经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李某孟某志所驾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xx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中孟某志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余某贵事故次要责任。孟某志事故发生后,在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费(门诊)支出121元。被告李某驾驶的晋x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郑某,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20191231--20201231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2020812日至2021812日,保额为50万元;被告余某驾驶的晋xx挂重型半挂车以分期结算方式从被告山西xx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并挂靠于该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20528-2021528日。另查明,死者孟某志之父为本案原告孟某如,本案原告孟某颉之父(孟某志生前已于201896日离婚)、现孟某如生育两子,孟某某孟某志孟某如出生日期为1959322日,孟某颉出生日期为20161023日,孟某志出生日期:1993101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方及死者、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门诊费票、xx村委证明,死者尸检报告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原告方向本院请求赔偿项目及明细为:1、死亡赔偿金33262x204=66524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36103.54、被扶养人生活费:孟某如(21159x19)/2=201010.5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孟某颉(21159x14)/2=148113元;6、xx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抢救门诊费):121元。请求赔偿额:484176.4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志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行驶途中,在超越前方同向余某驾驶的挂靠于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的晋HZx6、晋x挂重型半挂车时,遇对向李某驾驶被告郑某所有的晋x小型轿车,孟某志因操作不当,所驾摩托车先行倒地滑行与李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发生反弹又与余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同时孟某志倒地后在翻滚过程中与李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孟某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孟某志可驾车辆损坏。事故责任经xx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志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余某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可作为该起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赔偿认定的依据。原告方作为死者孟某志近亲属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相关经济损失,依法予支持。被告李某驾驶的晋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被告余某所驾驶车辆晋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公司的保险期间内,原告方请求赔偿的相关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上述被告李某驾驶的晋xx小型轿车及被告余某驾驶的晋x挂重型机动车所投保的上述四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余某所驾驶的上述事故车辆在上述四被告保险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合理分担。原告方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依照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参照2019度山西省统计数据标准,确认如下:1、死者死亡赔偿金:33262x20=665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36103.5(72207/12个月x6个月)4、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女儿孟某颉(死者女儿):(21159x14)/2=148113元,死者父亲孟某如(61周岁):(21159x19)/2=201010.5元;5、 医疗费(抢救门诊费)121元,以上合计1100588元,除交强险赔付220000元外,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应赔付原告方:(1100588-220000)x30%+220000=484176.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各自在晋A2KH34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各自赔付原告方孟某如孟某颉死者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上述二被告共赔偿原告方合计220000元。

二、被告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各自在晋H25626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事故责任比例,各自赔付原告方剩余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6044.1元,上述二被告共计赔付原告方132088.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晋H25626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事故责任比例一次性赔付原告方孟某如孟某颉剩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32088.2元。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共计赔付原告方48417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担1542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担98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担5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1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振华

 


OO年七月十五日

 

      张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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