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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社与王某某等人借款合同纠纷

来源:白俊杰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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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9民终249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日生,汉族,xxxxxxxx村人,住本村xx街,身份证号:xxxxxxxx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某某,女,xxxx日生,汉族,xxxxxxxx村人,住本村xx街,身份证号:xxxxxx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xx镇源通农村资金互助社,住所地:xxxxxx街。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军,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杰,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某亮,男,xxxx日生,汉族,xxxxxxxx村人,住本村xx街,身份证号:xxxxxx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丽,女,xxxx日生,汉族,xxxxxxxx村人,住本村xx街,身份证号:xxxxxx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某喜,男,xxxx日生,汉族,xxxxxxxx村人,住本村xx街,身份证号:xxxxxx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某芳,女,xxxx日生,汉族,xxxxxxxx村人,住本村xx街,身份证号:xxxxxxxx

郭某亮、孙某丽、武某芳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喜,男,xxxx日生,汉族,xxxxxxxx村人,住本村xx街,身份证号:xxxxxxxx

上诉人王某某、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xxxx镇源通农村资金互助社(以下简称“源通互助社”)、郭某亮、郭某喜、孙某丽、武某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台县人民法院(2019)晋0922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3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xxxx镇源通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军、被上诉人郭某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武某某、王某某的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2019)晋0922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xxxx镇源通农村资金互助社主张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并已履行了出借三十万元的义务,就应当就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互助社仅提供了借款合同,这只能证明借款合同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上诉人互助社仅仅是提供了借款合同,没有提交汇款凭条等表明被上诉人互助社已交付借款三十万元的证据,双方之间虽然签订了借贷合同,但是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借款的实际承收人是郭某喜,并不是本案的上诉人,一审针对没有生效的借款合同,上诉人无需承担还款义务。何况正如被上诉人互助社所说,借款的用途是买车,但上诉人系本村贫困户,名下无车无房,根本不具备买车的客观条件,哪来的借款买车一说,从这一点也足以认定,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非本案上诉人。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但是因为被上诉人互助社并没有给上诉人打款,导致本案的借贷合同并未生效,上诉人就该笔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xxxx镇源通农村资金互助社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六被告尽快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116日,王某某及武某某向xxxx镇源通农村资金互助社借款300000元,由郭某亮及孙某丽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于2017116日由郭某喜及武某芳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利率为月息为17.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为2018115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还本清息,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再三催告,被告至今未还本清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中,王某某辩称:情况属实,合同是我所签,钱是郭某喜所用。

一审中,武某某辩称:确实签过字,钱不是我用的,和王某某意见一致。

一审中郭某亮辩称:情况属实,我是保证人,合同是我所签。

一审中,郭某喜辩称:情况属实,会尽快筹款偿还。

一审中,孙某丽、武某芳未答辩。

一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建立信贷关系协议书、信贷业务责任认定审批表、贷款申请、调查、审批书、保证借款合同、个人借款补充协议、借款借据、保证函、六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影像资料、取款凭条等。各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王世云、武春芳、郭某亮、郭某喜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并经对证据审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116日,被告武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武某某、王某某、 郭某亮,孙某丽在当日

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个人借款补充协议》,被告武某某、王某某芳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被告郭某亮、孙某丽在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同日,被告郭某亮、孙某丽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王某某、郭某喜、武某芳另外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个人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郭某喜、武某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用途为买车,借款期限为2017,116日至2018115日,借款月利率为17.4‰,按月付息,每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违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后借款由被告郭某喜实际使用,被告结息至2019131日,后再未履行合同义务。

一审审理中,xxxx镇源通农村资金互助社于2019116日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依法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9)0922民初1158号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王某某、武某某、郭某亮、孙某丽、郭某喜、武某芳名下银行账户资金共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武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郭某亮、孙某丽、郭某喜、武某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个人借款补充协议、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六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影像资料、取款凭条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王某某、武某某、郭某亮、郭某喜对此均认可,足以认定。被告武某某、王某某作为借款人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向该二被告主张权利依法应子支持。当事人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保证期间为2018116日至2020115日,原告于20191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被告郭某亮、

孙某丽、郭某喜、武某芳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理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支持。被告孙某丽、武某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武某某、王某某、郭某亮、孙某丽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实际用款人即被告郭某喜、武某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为:一、被告武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xxxx镇源通农村资金互助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21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郭某亮、孙某丽、郭某喜、武某芳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案件申请费2020元,两项共计4920元,由被告武某某、王某某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武某某、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郭某喜的证明材料;2、郭某喜在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区支行账号62xxxxxxxxxx(2014年度)的客户明细账。拟证明:涉案借款源通互助杜于2014116日直挂汇入郭某喜上述银行账户,上诉人并未收到该借款,2017年的借款并未发生,该款为2014年所借,款项由郭某喜所用。

源通互助社提交的证据有:王某某在该源通互助社所开存效账户(账号xxxxxxx)的流水明细及贷款账户明细、2017116日当时办理贷款的录音资料以及该借款归还了王某某2015113日在该源通互助社借款的凭证。拟证明:2017116日办理借款事实存在,该借款转入王某某在该源通互助社所开账户。之后,由王某某亲笔填写取款凭条,该款归还了2015年王某某在该源通互助社的借款。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作出裁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2017年武某某、王某某在该源通互助社借款30万元,武某某、王某某是否实际收到该借款,源通互助社是否履行实际交付借款的义务。

武某某、王某某对源通互助社在一审中提交的涉案建立信贷关系协议书、信贷业务责任认定审批表、贷款申请、调查、审批书、保证借款合同、个人借款补充协议、借款借据、保证函、六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影像资料、取款凭条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认为,该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履行。该借款实际发生于2014年,实际用款人为郭某喜,虽有2017年交付借款的照片(营业部柜台交付)2017116日的取款凭条及二审中源通互助社提交的录音资料,证据虽真实,但上诉人确未收到该款。

xxxx镇源通农村资金互助社认为: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对方均没有异议,该借款在2017116日存入王某某在我源通互助社开设的存款账户内(账号xxxxxxxx)。之后,由王某某亲笔书写取款条,将该款取出归还了王某某2015年向源通互助社的借款,不存在将该款转入郭某喜的卡内,郭某喜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明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2017年借款相关手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该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上诉人问题。有源通互助社提交的王某某在该行开户明细予以证明该款已转入王某某在源通互助社开设的存款账户。至此,源通互助社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上诉人上诉称该借款未实际交付上诉人,上诉人未收到该借款与事实不符。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内容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武某某、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爱萍

审判员孙建新

审判员梁晓莉

00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兰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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