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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白俊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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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

 

2018)晋0922刑初9号

公诉机关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xx。

辩护人白俊杰,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xx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刑诉(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弟李秉某到xx王某家找被害人王某说其父亲李书某工钱的事。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在院内发生争执后相互推扯,王某捡起一根木棒打了李某某右胳膊肘部,李某某从院内捡起一个木制搓衣板打在王某的右胳膊上,致王某受伤。经xx鉴定中心[(五)公(法)鉴(伤)字【2017】149号]鉴定: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构成自首。在当事人打电话报警到派出所后,被告人没有任何反抗被带到看守所。并且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坦白,从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直至庭审,被告人一直认罪;3、被告人当庭认罪;4、被告人委托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5、被害人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其没有按照约定给被告人的父亲发工资,被告人代替父亲上门讨要,因言语不和而产生争执过程中被害人对被告人也有故意伤害行为;6、被告人系初犯。

审理查明之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委托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并予以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xx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缺乏自动投案的证据,故不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左俊武

审判员师志平

人民陪审员李丽青

0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薛钰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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