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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抚养权争执不下,法院判决父母双方轮流抚养!

作者:杜红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9-01-17 浏览量:0

彭某诉李某离婚案

关键词

民事  离婚  子女抚养  轮流直接抚养

裁判要点

离婚诉讼中,男女双方直接抚养子女的条件相当,均有直接抚养的意愿,轮流直接抚养不会影响子女健康成长,双方无法达成轮流抚养子女协议的,人民法院可判决离婚双方轮流直接抚养子女。

基本案情

2010年5月12日,彭某(女方)与李某(男方)登记结婚。2011年3月28日,彭某生育一女李某1。2014年初,彭某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李某离婚,于2014年1月17日按撤诉处理。其后,彭某再次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李某离婚,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5年,彭某第三次起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与李某离婚。

审理中查明,2014年10月2日,彭某未与李某商议,独自将李某1带至成都,交由彭某的父母抚养至今,彭某长期在重庆工作、学习、生活,并未在成都直接抚养李某1。李某从李某1被带离重庆时起,未再见过李某1。双方均有独立抚育婚生女的经济条件,在居住环境、双方的文化程度等综合条件相当,且无对未成年子女不利的恶疾、暴力、吸毒等情形。彭某曾于2015年1月30日,因结节性甲状腺肿行切除术。

双方对子女由谁直接抚养争执激烈。彭某同意轮流抚养李某1并要求法院依法裁决,李某不同意轮流抚养但保障对方较充分的探视时间。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1207号民事判决:一、准许彭某、李某离婚;二、登记在彭某、李某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路X号X幢X-X#房屋归李某所有;三、李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彭某80万元;四、婚生女李某1由李某抚养,彭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五、驳回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彭某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 (2016))渝05民终239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12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二、变更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120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李某1在上学期间(含幼儿园)由彭某直接抚养,李某每月给付李某1生活费700元;李某1在放假期间(指寒、暑假,时间以李某1就读的学校放假和开学通知为准)由李某直接抚养,彭某每月给付李某1生活费700元;李某1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彭某、李某各负担一半,至李某1独立生活时止。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关于婚生女李某1由谁直接抚养的问题,彭某未经李某同意将李某1带离重庆,导致李某1脱离父母的抚养、教育和保护,实属严重不当。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决定彭某、李某轮流直接抚养李某1。其理由: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李某1抚育条件基本相当;二、彭某行甲状腺肿行切除术后,对今后生育有一定不利影响,应予适当照顾;三、彭某、李某对直接抚养李某1均有强烈愿望;四、彭某、李某在重庆本地均有较稳定的收入和生活,轮流抚养不会造成李某1成长环境的较大变动和就学的障碍;五、轮流抚养能有效减缓当事人间的矛盾,创造未成年女子成长的和谐环境,且能尽大限度满足父母双方与子女间的相互感情需求,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法院故作出上述生效判决。

附:研究室编写说明

1.所涉法律适用问题

离婚诉讼中的子女抚养,在父母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且均有抚养的强烈意愿时,可否由法院判决轮流抚养?此问题司法实践较为常见,但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对此无明确规定。本案裁判面临法律规定不明的问题。

2.相关法条原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六条  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3.法理恰当性分析

婚姻家庭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标志,对于人类社会的健康发展有着无法取代的作用。在离婚诉讼中,我们也应当充分考虑原有的家庭情感作用,为离婚双方的后续相处和子女健康成长提供最优解决方案,体现司法的人性关怀。

本案所展示的裁判规则有效维系了原有的家庭情感,为各方当事人尤其是未成年子女提供了良好的成长环境。本案所涉法律问题司法实践中已经较为常见,但当下并无明确统一的规定,需要人民法院充分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作出最优裁判方案。父母双方的爱对于子女来说都不可或缺,离婚后双方的相处态度对于子女的身心健康至关重要。本案所展示的裁判规则符合《婚姻法》第三十六第三款的文义和目的要求,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情形的基础上作了合理拓展,充分照顾了男女双方的情感需求,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了良好环境,利于和谐的社会环境的建构。

4.裁判效果

本案例所涉问题具有普遍性和法律规定不明性,亟需统一裁判标准。所载裁判规则充分体现了司法的人性关怀。本案二审判决后,无当事人不服判息诉情形。以此规则裁判,当事人服判息诉,社会效果良好,具有指导价值。

( 初稿: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胡军 定稿: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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