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继平律师

张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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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来源:张继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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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郴州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湖南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郴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胡某,男,实际施工人。

原告郴州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郴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新城二期住宅工程项目协商供应钢材。2013年3月7日,双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由原告独家向某新城二期项目供应钢材,预计钢材的总供货量为1500吨,合同价款约600万元;原告垫资300吨钢材至2013年9月30日,价格按湖南天贸网上价格结算,并按每次发货数量及价格由买方(被告)支付2分月息,以后现金结算。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湖南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供应钢材,至2014年4月,原告供应的钢材数量已经超过约定的垫资300吨,被告应进行现金结算。2014年4月16日双方结算,被告湖南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欠款1125980元。因郴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欠湖南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014年4月16日,三方达成协议,确定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126000元,并约定在5月30日付清或以房抵债。如违约则二被告共同支付未付钢材款的本息,并承担20%的违约金。被告湖南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至2015年11月16日,被告湖南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欠原告货款624575元及利息113256元,合计737831元。被告湖南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另行向他人采购钢材,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共同偿付给原告货款624575元及利息113256元,合计737831元;2、判令被告共同支付未履行销售合同的违约金100000元;以上1、2项合计837831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郴州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企业登记资料、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郴州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钢材销售合同》,拟证明双方权利和义务,付款方式及利息为月息2分、约定了违约金条款。

3、《协议》,拟证明截止到2014年4月15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本息1126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利息等,被告郴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严某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该公司工程部公章。

4、对账单及送货单,拟证明2014年4月16日经双方核对钢材供货情况,到2014年4月15日止,被告未付款的本息为1125980元。

5、《承诺》,拟证明被告项目部出具还款的时间及方式,上面有被告湖南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及经办人邓某的签名。

6、《协议》,拟证明2014年9月1日,被告湖南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原告113万元,该113万元除货款本息外,还包括违约金和诉讼费用,被告湖南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未履行销售合同的违约金为100000元。

7、《还款计划承诺书》,拟证明被告胡某承诺在2015年5月30日、6月30日分二次付清全部货款本息,但是没有兑现。

8、某网站介绍的楼盘详情,拟证明被告没有从原告处采购钢材,已经将某新城二期项目建成销售,构成违约。

9、计算单一份,拟证明欠款的事实。

【案情分析】

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所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欠款数额的确定,三被告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责任。

二、被告胡某系某新城2期1号、9号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该项目建设,以湖南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新城二期住宅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郴州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钢材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湖南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某新城2期1号、9号栋项目提供了钢材。因《郴州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钢材销售合同》所欠原告货款的最终数额,有2014年9月1日的《协议》证实,事实清楚,被告胡某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未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告湖南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责任。本案中,被告胡某系被告湖南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承建的某新城2期1号、9号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诉请的钢材款是由于向某新城2期1号、9号栋项目提供钢材而形成的,故胡某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因涉案工程所欠下的混凝土款进行了结算,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湖南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四、被告郴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然2014年4月16的协议中,郴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在甲方处有严某的签名并加盖了某新城二期项目部工程的公章,但从协议的内容看,并未承诺承担本案债务,被告郴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郴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共同责任。

【案件审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郴州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59332.1元,并支付利息101798.4元,合计661130.5元(利息按月息2分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6止,之后利息按该标准继续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胡某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郴州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8元,诉讼保全费4636元,合计16814元,由被告湖南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胡某共同负担15047元,由原告负担1767元。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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