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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高素梅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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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川14民终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系原告XX之女),住四川省眉山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志武,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XX区XX镇XX村XX村民小组,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富牛镇广佛村6组。

负责人:XX,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素梅,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眉山市XX区XX镇XX村X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9)川1402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双方签订的《XXX区房屋拆(搬)迁补偿协议书》无效。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为双方履行协议后,上诉人没有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有违事实。该协议要求上诉人限期完成房屋拆除并搬迁,并无任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宅基地置换的条款,该协议执行完毕后上诉人必然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二)上诉人的土地房屋已被纳入商业项目“XX养生谷”范围内,且协议中明确被上诉人依据与XX镇政府签订的《项目用地协议书》动员乙方实施相应的搬迁拆除,并在岷东新区管委会征迁办、XX镇政府的指导下进行丈量,这些均说明该征地行为为政府征收行为,村民小组根本无权实施。(三)不具备签订《房屋拆(搬)迁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在无四川省政府征地批文的前提下,为达到违法征地的目的,刻意隐瞒事实,违反《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民法总则》之规定,与上诉人签订案涉协议,属无效合同。

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依据合同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不是依据征地拆迁补偿条例签订的征收补偿行政合同,是民事合同。(二)双方签订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平等自愿签订,是村民小组与村民小组成员将其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村民小组的协议,并约定按照征收补偿标准计算费用。目前该地块仍然是集体所有性质,未纳入拆迁范围。(三)该协议的履行对上诉人而言只是宅基地位置发生变化,并没有丧失宅基地使用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判决确认XX与签订的《XXX区房屋拆(搬)迁补偿协议书》无效。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XX是成员,其在享有188平方米的宅基地,并在宅基地上修建有房屋。2018年4月10日,XX作为户籍户主(乙方)与(甲方)签订1份《XXX区房屋拆(搬)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协议全文如下:“因项目建设需要,甲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与XX镇政府签订的《项目用地协议书》,动员乙方实施相应的搬迁拆除。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在岷东新区管委会征迁办、XX镇政府的指导下登记丈量搬迁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等的实物量,在本组公示7天无异议后报请上级确认。乙方如有异议,可要求由公证处丈量,并接受公证结果。二、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在2018年5月10日零时前完成搬迁拆除。乙方提前完成搬迁拆除的,应当及时向甲方书面申请验收,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完成验收。乙方向甲方书面申请验收后超过上述时限没有搬迁清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等一律为乙方的弃置物,无条件交由甲方处置。三、搬迁补偿标准,严格执行川府函{2012}94号、眉府函{2012}64号相关规定。乙方的搬迁补偿款总计250558元(大写贰拾伍万零伍佰伍拾捌元),甲方报请XX镇政府直接打卡支付。四、甲乙双方约定以下奖励条款:(一)乙方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拆(搬)迁协议且在协议时限内搬迁清除完毕,甲方按乙方《拆迁补偿结算表》中建筑面积给予每平米120元奖励;按乙方户籍家庭成员实际居住人数,每人补助500元搬家费、兑现6000元拆迁奖。否则,不予奖励。(二)乙方所在的组集体提前完成搬迁(含青苗、坟墓等附着物全部清除),每提前1天甲方按乙方《拆迁补偿结算表》中建筑面积给予乙方每平方米2元的奖励。最高可计算20天。五、乙方完全解决与该拆迁相关的争议后,甲方报请XX镇政府在六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有补偿款(符合上述奖励条款的,包括奖励款)。六、乙方应依法规范地实施搬迁拆除。该拆迁中出现的安全事故,一律由乙方负全部责任。七、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不得反悔违约。八、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岷东新区管委会征迁办备案壹份,富牛镇人民政府备案壹份。附件:《拆迁补偿结算表》”。

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前(2018年3月22日),XX在《房屋拆迁测量登记表》上签字,对其房屋结构等进行了丈量。根据协议约定,分别制作了日期为2018年6月27日、8月7日的《拆迁补偿结算表》,其中6月27日的结算表涉及的补偿项目为柑橘、苗木等XX承包地上的附着物,结算金额为80510元;2018年8月7日的结算表涉及的补偿项目为涉及房屋的补偿款,结算金额为364618.8元,XX均未签字。XX至今未领取相应补偿款,其房屋至今未拆除。以上补偿项目与补偿标准,陈述,均是参照眉府函[2012]64号、川府函[2012]94号补偿标准执行。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XXX区房屋拆(搬)迁补偿协议书》是否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XXX区房屋拆(搬)迁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理由如下:

XXX区房屋拆(搬)迁补偿协议书》并不能反映双方履行协议后XX将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将改变土地用途,因此不能认定《XXX区房屋拆(搬)迁补偿协议书》是征收性质的协议。村民小组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与村民小组成员签订协议将村民小组成员依法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土体承包经营权流转到村民小组,并约定按照征收补偿标准计算流转费用,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综上,XX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判决:驳回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XXX区房屋拆(搬)迁补偿协议书》是否无效。

本案业已查明,XX位于的房屋尚未纳入政府征地范围,与XX签订的《XXX区房屋拆(搬)迁补偿协议书》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关于农村房屋搬迁事实的约定。争议协议涉及的房屋并未被政府确定征收,该行为并非拆迁行为,XX认为不具备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村民小组与其成员签订协议将村民小组成员的宅基地使用权、承包土体流转到村民小组,并约定参照征收补偿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上诉协议履行既不影响XX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直接导致相应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发生改变,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协议中对于房屋搬迁费用参照了政府拆迁赔偿标准,但不能据此认为该协议是政府征收协议,进而否定其效力。

综上,XX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梅

审判员  王 敏

审判员  李建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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