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民间借贷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2044号
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圣龙,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仁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许仁义现金30000元整。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4年4月8日,被告李某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提交2014年4月8日被告李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许仁义现金30000元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在其出具的借条中认可自己借原告现金人民币30000元,在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了部分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仁义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段政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