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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

来源:张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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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52

原告张某某,男,19731212日出生,汉族,务工。

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96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930日上午,原告跟随被告在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马庄村盖房,因施工时架杆被压断,造成原告坠落受伤。被告把原告送到就近诊所进行包扎处理,后带原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就诊,该院称需进行手术治疗,但根据原告伤情需先消肿处理。20131010日,被告带原告到中牟县九龙镇卫生院住院接受手术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65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向医院支付,另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3000元。被告同意再支付原告5000元后,双方就此事再无纠纷,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意见,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27383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930日上午,原告在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马庄村盖房施工时,因架杆折断致使原告从2米多高空坠落,造成其左脚跟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到就近诊所进行包扎处理。20131010日至20131214日,原告在中牟县九龙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院外对症治疗;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拄拐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受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318日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出具鉴定意见:张玉才左侧跟骨骨折后行内固定治疗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张玉才伤后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左右;张玉才左侧跟骨骨折内固定取出的医疗费需7500元左右。

另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建房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架杆被压断致使其从高空坠落受伤,该架杆系被告购置。原告受伤后,其花费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向医院支付,另被告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3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发生纠纷,经南曹乡大湖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遂原告来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建房施工,在建房施工过程中,原告因被告购置的架杆被压断致使其从高空坠落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对架杆的安全承重应具有一定的认识和判断能力,确保安全施工,故原告对其坠落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责任。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具体损失计算如下:误工费,根据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依据原告的户籍,误工标准应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为22398.03÷365×180=11045.6元;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员为1人,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9041÷365×60=477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实际住院65天,共计195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65天,共计975元;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20年,因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398.03×20×0.2=89592.12元。二次手术费,根据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为750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医疗费,原告称其花费的医疗费均是被告支付,且本案不再主张医疗费,故本院不予处理。以上损失共计116136.58元,按被告承担9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104522.9元。鉴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但原告在事故中存有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垫付的生活费3000元,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10452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玉才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04522.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张松贵负担2298元,由原告张玉才负担502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张松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松华

代理审判员  段政伟

人民陪审员  王 帧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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