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民间借贷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514号
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圣龙,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79年,汉族。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丽、赵圣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吴某某以需要用钱为由向我借款4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显示:“我吴某某2012年十一月十日在郑州市借闫某某人民币四万伍仟元。”由于是朋友,我也没要求写还款日期,没想到我后期找他要求还钱,他百般推诿不还,竟然还不接我电话。无奈,诉至贵院,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缺席无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债务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2、原告要求的利息是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闫某某借款45000元,并写下借据一份。内容为“欠条我吴某某2012年十一月十日在郑州市借闫某某人民币四万伍仟元吴某某”。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吴某某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债务人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闫某某借款45000元并出具以欠条为内容的借据一份,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借贷关系明确,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5000元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金花4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数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王雅明
人民陪审员 :马丽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柳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