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刘某。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9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孙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刘某在未经商标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FUCHEM”“VEGF”注册商标的胶泥等产品并销售给董宜伟,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5万余元。
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朋、董宜伟、韩朋佐、董君伟、牛大威、董宜拓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上海富晨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说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理财金账户明细清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凤丽
审 判 员 陈立宏
人民陪审员 程淑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秀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