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
被告人刘xx。该自2006年1月至2008年1月在xx教育局协助局长分管财务工作。2013年5月2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4)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孙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x在寿光市教育局协助局长分管财务工作期间,于2007年6月份,由寿光市教育局财务结算中心主任张xx(已判决)提议并具体操作,二人将本单位在寿光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利息165034.23元私分。被告人刘xx实得人民币82517元。
案发后,追缴赃款人民币82517元。
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刘xx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刘xx向公安机关举报,xx用信用卡诈骗他人钱,经核实xx系诈骗xxx的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陈xx、崔xx、魏xx、刘xx、袁xx、王xx、凌xx、赵xx、郑xx的证言、查账笔录、寿光市教育局出具的刘xx同志身份证明、人口信息、本院(2013)寿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书、银行账证、寿光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务机关发票真伪鉴定报告、寿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寿光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扣押财物清单、收款收据、办案经过、寿光市公安局文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犯罪嫌疑人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x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已全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赃款人民币82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凤丽
审 判 员 张治中
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秀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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