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刑 事 判 决 书
被告人刘某,个体。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孙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本院对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2)寿民初字第27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刘某返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相应借款利息。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人刘某先后多次将本院查封的胡萝卜清洗设备及挑选设备拆除并转移,被转移的设备价值人民币2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履行案款人民币65万元,其余欠款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申请执行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执行笔录、查封照片、执行和解协议等书证,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明知的情况下,非法转移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司法权威,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立宏
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禹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