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海律师

刘文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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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西

擅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损害赔偿,刑事案件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刘文海律师
发布时间:2023-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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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民终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某,男,199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律师,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刚,男,199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江西永修县xxx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涂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2020)赣0425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涂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完全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实际发生借款。3、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和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被上诉人出具的两张借条是根据2018年8月10日、10月15日由上诉人和案外人付文共同向被上诉人签订的两张《借款协议书》经过结算后出具的,但被上诉人并未出具2018年8月10日、10月15日两张《借款协议书》加以证实。二、上诉人并未收到一审法院开庭传票,并非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且一审法院2020年9月27日第一次庭审笔录中,对案件当事人的记录及案由的记录有误。三、上诉人已经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于2020年5月10日归还了3,000元。

张某刚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违反客观事实且理由不充分:1、本案纠纷系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有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借款协议书作为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作为对朋友亲戚的帮助在自己没有钱的情况下依然向银行贷款支持上诉人创业,上诉人理应抱着感恩的心态予以感谢。但上诉人反而否认这一客观事实,既不合法也不合情理。3、上诉人与案外人付文进行了结算,对于借款事实予以了确认并对欠款也予以了确认。并且在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之前,被上诉人已经向法院起诉了案外人付文,付文对三方在2020年1月24日经过核算以后还欠被上诉人欠款予以确认,并且在法院组织下达成了调解。案外人付文已经主动履行了还款义务,归还了欠款48,000元。间接证明了上诉人在陈述本案事实中完全违背了客观事实。4、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2020年1月24日由其签字确认的借款协议,被上诉人篡改了内容显然没有事实根据。而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明确自认在一审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两张欠条是在2018年8月10日和2018年11月15日的欠条基础上重新计算出来的。对于上诉人所说的2020年5月10日归还了3,000元,被上诉人予以确认,也间接证明了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张某刚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277.66元,并自2020年1月24日起以29,200元按照月息1分2厘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份,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和他人合伙做生意。2020年1月24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私人借款协议书》,约定了被告欠原告借款分别为60,077.655元和29,200元,其中29,200元被告承诺按照月利率1.2%支付利息。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刚与被告涂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涂某欠原告张某刚借款89,277.66元,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私人借款协议书》为凭证,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张某刚要求被告涂某返还89,277.66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本金29,200元以月息1分2厘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有明确的利息约定,且该约定不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涂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答辩及提交证据,视为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被告涂某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判决:被告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刚借款89,277.66元,并自2020年1月24日起以本金29,200元按照月息1分2厘计算利息,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被告涂某负担。

二审期间,涂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汽配销售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借款关系,而是合伙经营汽车美容店并产生经济纠纷的事实。

张某刚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销售单上被上诉人的签名不清晰,无法辨认真实性。销售单也与本案无关,三方在借款之前是否存在其他的合作关系无法确认,即使真的存在,三方共同经营汽修店也与本案无关。如果存在争议的话,上诉人不应签订借款协议,而应当通过其他诉讼关系解决纠纷,但从目前的情况来说,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没有其他的经济纠纷,所以单纯的销售单很难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或其他法律关系。

张某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付文即个人欠款协议的第三方对借款没有任何异议,而且已经在执行。付文和上诉人都是另一案件的借款人。二、借款详情。证明:被上诉人向第三方平台借款146,000元,该笔146,000元是借给付文及上诉人两人使用。三、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上诉人一直都承认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只是无力偿还借款,并不存在否认借款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

涂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根据案外人付文的描述,该调解书并不是付文的真实意思表示,付文与上诉人一样,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也向法院提出了异议并向检察院提起了抗诉,永修县人民法院已经中止执行。证据二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向平安银行的贷款并不是借给上诉人及付文共同使用,而是用于三人合伙经营汽修店共同使用。这笔借款最终形成了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并最终导致本案诉讼发生的原因。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聊天记录中从未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借贷关系,上诉人在聊天记录中确认欠被上诉人款项,但是系被上诉人退伙款而不是借款。

本院认证意见:涂某提交的证据系汽配销售单,拟证明其与张某刚系合伙关系,该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张某刚提交的证据一系案外人付文与张某刚纠纷的民事调解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张某刚提交的证据二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实,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张某刚提交的证据三系与涂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涂某在聊天记录中认可其欠张某刚的钱,该证据真实性涂某予以认可,形式合法,所证明事项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涂某诉称其向张某刚出具的《私人借款协议书》系其与张某刚因合伙清算导致的,既未提交清算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其所述属实,亦不影响本案的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涂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与法无据,不予采纳。

二、涂某诉称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24日,金额为60,077.655元的借条内容系张某刚事后添加,经查,首先,该份《私人借款协议书》上下文内容连贯,涂某在二审中诉称其在上部签名时《私人借款协议书》仅写到了“借款本金”部分,后半部分并未书写,与常理不符。其次,涂某既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私人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存在问题,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涂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3日将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送达给了涂某的母亲,在其拒绝签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了留置送达,并拍照证实,送达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无程序问题。涂某诉称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四、涂某在本案二审中诉称其已于2020年5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张某刚支付了3,000元,张某刚予以认可,本院依照借款到期的先后顺序将该3,000元抵充60,077.655元的借款,涂某应向张某刚支付欠款86,277.66元,并应支付自2020年1月24日起以本金29,200元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涂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本案二审中出现了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2020)赣0425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张某刚支付欠款86,277.66元,并应支付自2020年1月24日起以本金29,2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张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上诉人涂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02元,上诉人涂某负担2,032元,被上诉人张某刚负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再生

审 判 员 陈小江

审 判 员 曹 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桂 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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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刘文海
  • 执业律所: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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