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海律师

刘文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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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损害赔偿,刑事案件

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来源:刘文海律师
发布时间:2023-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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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民申7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浔阳路**金宇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严某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律师,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霞,女,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

再审申请人XX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4民终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XX公司自2015年7月9日起按本市同期失业保险金标准逐月向王某霞发放协商复岗期间的工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前提是劳动者按合同履行了对价的劳动义务,现王某霞没有法定理由长期不上班,其没有向XX公司提供对价的劳动,没有理由要求支付任何形式的工资。尽管王某霞有要求在原岗位上班的权利,但在XX公司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且下发复岗通知书的情况下,王某霞并没有不上班的法定权利,其长期不上班,不应获得任何形式的工资。二、二审法院改判XX公司向王某霞支付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未予核准的4430元医疗费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王某霞人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未予核准的4430元医疗费用确实为其治疗所必须,二审法院判决XX公司某担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既然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未予核准医疗费用,说明此部分费用并非用于治疗工伤或者超过了合理治疗手段范围,XX公司无某担该部分医疗费用的义务,应由王某霞自行某担。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予以再审。

王某霞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XX公司与王某霞协商调整工作岗位期间的工资发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XX公司与王某霞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XX公司)因生产经营(工作)变化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调整乙方(王某霞)的工作岗位或者生产经营(工作)任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劳资双方的合同约定,XX公司与王某霞协商调整工作岗位属于对合同内容的变更,一般应以双方合意为基础。本案中,XX公司因王某霞工伤后需要长期治疗,出于超市经营需要,聘请人员接替王某霞原工作岗位,在王某霞要求复岗后,因其原工作岗位已经有人接替,对王某霞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王某霞坚持要求XX公司安排原工作岗位,拒绝其他工作安排,劳资双方就工作地点、工资待遇、工作种类产生了争议,需要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解决争议期间,王某霞并未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提供正常对价的劳务,要求XX公司按照每月2946元的标准支付其报酬,不合常理,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在协商解决争议期间,XX公司、王某霞均未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未改变。参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一、二审法院酌定按照当地同期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计发XX公司、王某霞协商调整工作岗位期间的工资,符合相关规定和法律精神,并无不妥。二、关于二审改判XX公司向王某霞支付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未予核准的医疗费用4430元,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当首先采取积极措施,使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首要目的是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同时通过工伤保险机制的建立,由社会保险机构分担用人单位风险。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所某担的法律责任,并不当然因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而全部转移给社会保险机构或者职工个人,故对职工工伤医疗费中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只要确实为职工治疗所必须,用人单位就应当某担责任。本案中,王某霞向XX公司主张的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未予核准的4430元医疗费用,是医疗机构实施对王某霞治疗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并非王某霞故意超出工伤保险诊疗范围,要求医疗机构对其进行过度医疗产生的,XX公司对此亦未能举证证明超过的部分并非王某霞治疗所必须,故二审判决该4430元医疗费用由XX公司某担,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龚雪林

审判员  刘晓雯

审判员  邓名兴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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