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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年在外打工致感情破裂请求离婚离婚经济补偿要给吗

作者:刘琬琳律师 发布时间:2019-02-28 浏览量:0

案情简介:常年在外打工致感情破裂请求离婚
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廉江市安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由于原结婚证遗失,于2011年9月5日在廉江市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罗某2,于1997年生育女儿罗某3。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4月8日第一次诉至本院,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5年1月16日第二次诉至本院,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向原告提出了300000元补偿金的请求。本案经调解无效。
法院判决:准予离婚,驳回被告离婚补偿金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感情没有好转。后原告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依然没有好转。案件经调解和好无效,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向原告提出的300000元离婚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的规定,被告的请求不符合请求补偿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请求离婚经济补偿需满足哪些条件
离婚经济补偿,是指在婚姻关系解除时一方因对家事劳动付出较多而有权向另一方要求补偿的法律制度。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抚养子女,从事家务等工作,本是夫妻双方共同的义务。当一方为了双方共同的利益付出较多义务,在婚姻关系终结时,有权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是不言自明的道理。
但是,这种经济补偿必须满足法定条件,即:只有一方为婚姻共同体尽了较多义务,如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的情况下才有权向对方请求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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