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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案件

来源:金微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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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案件

案件介绍:

被告人赵X伙同“小子”、“小国”等人,在本市海港区XXXX旁边台球厅内,无故对被害人王X、刘XX进行殴打,并造成二被害人不同程度身体损伤。

双方分开后,被告人赵X等人在该台球厅楼下无故将被害人李XX从雪铁龙汽车内拽出,并用铁锹、台球杆对李XX进行殴打,造成李XX头面部多处损伤、左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李XX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对赵X的指控,辩护人提出如下异议:其一,犯有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其二,对其指控犯有故意伤害罪(重伤)应依从犯进行量刑。现就已查明的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据以认定赵X犯有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

X3人(“小子”、“小国”)当天去台球厅只是想饭后娱乐,当时所有台球桌都有客人,刘XX直接走到赵X的桌前问他玩到几点,原因是刘XX的朋友着急想打球,从王X的陈述中可予证实。赵X答说不一定,这时王X也走过来,这样一来赵X等人就打不了球了,于是起了冲突。台球厅是刘XX工作的地方,这在刘XX以及刘XX的陈述中都可得到证实,整个环境和人都是他所熟悉的,而赵X只是过来打球的,况且对方人多自己这边人少,产生一定的恐慌是在所难免的。所以才会在王X走过来的时候误以为王X要出手对自己不利而动手打了王X,并非寻衅滋事罪中所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众多询问笔录中都可看出是刘XX与赵X等人先起了争执,才引发殴打事件。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赵X犯有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

二、公诉机关指控赵X犯有故意伤害罪(重伤)应依从犯进行量刑。

1、李XX经过辨认笔录认出赵X,且在陈述中他也说只看清了打他的人中拿球杆的人,其余都没看清。众多询问笔录中也很清楚的得出一点,即从体貌特征的描述上确定赵X就是拿球杆的人。据此可认定赵X拿的是球杆,是“小子的朋友”拿了尖锹。其中王X看到有一人手持铁锹打李XX,刘XX看到有一人手持尖锹拽李XX。赵X打的是李XX的肩部,验伤报告显示,造成李XX重伤的部位在头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赵X打了李XX的头部。所以,李XX重伤害的后果并不是由赵X造成的。

2、赵X与“小子的朋友”并不相识,事前更无伤害李XX的合意,这只是个突发事件。可以说赵X和“小子的朋友”在打李XX这件事中是各打各的,事后赵X亦不知李XX被打伤了头部。因此赵X犯的故意伤害罪(重伤)应依从犯进行量刑。

3、在二楼发生混乱打架的时候,李XX和刘XX跑下楼。

X看到李XX打电话,误以为其要纠集他人过来打他们,产生错误认识,进而追打李XX。对于同时跑下楼的刘XX并未动其分毫。因此赵X主观上只是防止自己被伤害,而并非随意伤害他人,不存在主观恶性。

X的确犯有故意伤害罪,但他并未造成重伤的后果。基于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大前提,赵X的故意伤害罪(重伤)应依从犯进行量刑。

鉴于被告衷心悔过,且被害人已经出具书面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着“治病救人、惩前毖后”的原则,希望法院从轻判决,给被告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公民,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赵X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因被告人赵X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人重伤的行为,既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也符合寻衅滋事犯罪的构成,对此,应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又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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