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婷律师

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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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无锡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贺某和潘某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

来源:陆婷律师
发布时间:2017-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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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陆婷,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长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某诉称,她与婆婆约定对@的房屋由双方各半出资但由其一人登记。从购买之日起,她与丈夫贺某、女儿贺某及陆某一直生活在此房屋内。2013年11月26日因贺某诉讼要求她搬出房屋,她才得知贺某于2009年私下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且未给予她任何归并款,贺建华的行为侵犯了她的权利,现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她对@享有1/2的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贺某辩称,潘某所述与事实不符,304室房屋从购买起所有手续均由母亲陆某办理,产权证也登记在母亲名下,母亲于2008年8月18日办理公证遗嘱明确304室房屋由她一人继承,现在母亲已去世,她有权继承该房屋。母亲病故前几年均由她照顾,她从未听说母亲与潘某有共同购买房屋一事,所以对潘某提供的证明不予认可,请求驳回潘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贺某为陆金妹的儿子与女儿,潘某与贺某于1981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并于1982年6月10日生育女儿贺某某。1995年4月25日陆某与宜兴市机械总厂签订《动迁协议书》,陆某将原宜兴市机械总厂生活区中的4幢206室(建筑面积55.75平方米)将交由宜兴市机械总厂处理,该厂重新安置@(建筑面积71.6平方米)、超面积15.85平方米陆某需补差价12680元。当日宜兴市机械总厂开具收到陆某15.85平方米差价款12680元的收款收据。1996年7月10日陆某与宜兴市宜城村镇建设开发公司签订购买18号车库的销售合同,车库面积8.218平方米、单价520元,计款4273.3元,同日该公司开具了收到陆某1幢18号车库款4273.3元的收款收据。1997年9月17日陆某领取了304室房屋的产权证。贺某于2008年1月7日死亡,2008年8月18日陆某办理了遗嘱公证,变更(1998)宜证民内字第560号公证书中304室房屋的遗产继承人,改为将该套房屋交由贺某一人继承。2009年5月18日贺某用买卖的方式将304室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2013年1月26日陆某死亡,同年11月6日贺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潘某从304室房屋中搬离,2014年1月23日贺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诉讼中潘某为证实其诉请,还向本院提供《证明》1份、房产证原件、车库收款收据原件、邻居书写的情况介绍等证据。《证明》载明:“农机厂的新房屋是陆某与潘某两人共同买下来的,有陆某代表名义户主买下来,原因是潘某不是农机厂职工,不能享受农机厂分房,买房由潘某拿出一半,另外新房装修费全部由潘某拿出来,立纸为凭。名义户主陆某(签名),一半户主潘某(签名)”。对此贺某认为《证明》的内容从未听陆某说过,根据证明及动迁协议书至多证明超面积的15.8平方米为共同出资,不能证明房屋为双方共有,从车库的购买时间看,与房屋分开购买,车库与本案无关,邻居的证人证言应到庭作证,要求对证明上陆某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根据贺某的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因贺某未按时交纳鉴定费被鉴定机构作退卷处理。诉讼中潘某的女儿贺琛明确表示将自己的继承份额归并于母亲潘美英。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明、动迁协议书、房产证、收款收据、公证书、户籍资料、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尽管贺建华对潘美英提供的用以证明304室房屋共有的《证明》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且其申请鉴定后又无故不交纳鉴定费,故贺建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证明》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重要证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所涉房产名义上登记于陆某名下,但根据潘某提供的证明内容,房屋系由潘某与陆某共同购买,且在落款处明确了一半户主潘某,故304室房屋应由双方各半享有,陆某按约定将房产登记于自己名下并不能否定潘某享有的权利,并且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潘某所享有的一半房产为其与丈夫贺某共有,即潘某与贺某各拥有1/4的份额。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贺某于2008年1月7日死亡,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中贺某的遗产为304室房屋的1/4份额,因继承人中的贺某某明确将自己的继承份额归并于母亲潘某,故此时潘某享有的房产份额为1/4+1/4×2/3=5/12,陆某享有的房产份额为1/2+1/4×1/3=7/12。陆某于2013年1月26日死亡,按照遗嘱公证的内容,其财产全部由贺某继承,因此贺某某无权继承陆金妹的遗产,贺某应享有304室房屋7/12的份额。对于车库,因潘某并未主张分割,本案中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潘某对坐落于宜兴市304室房屋享有5/12的份额。

二、驳回潘某的其他诉请。

本案受理费0.655万元已由潘某垫付,该款由潘某、贺某各半负担,贺某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潘美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陆长平

代理审判员何璐

人民陪审员许媛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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