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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被指控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经辩护强奸罪名不成立

作者:季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22 浏览量:0

                       被告人被指控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经辩护强奸罪名不成立


案情:

情人相处,本应好聚好散,被告人偏偏放不下,越陷越深,最终走上犯罪的道路,很是惋惜。


观点:

情人之间发生的性关系,因双方间的身份的特殊性,类比于婚内强奸是十分难以认定的,在认定上要慎重,要把握强奸罪的本质和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当然细节上把我更能还原客观事实,让法律上认定的事实更符合客观事实。



刑事判决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19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XX(原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XX(曾用名薛XX),因涉嫌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14年X月X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14年X月X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季伟、王东京,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XX犯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XX依法出庭支持公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强奸

2010年7、8月份,被告人薛XX与被害人成某某通过网络结识,后发展为同居关系。2013年5月,被告人薛XX与被害人成某某分手。后被告人薛XX多次对被害人成某某纠缠、骚扰。2013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薛XX使用偷配的钥匙至被害人成某某位于连云港市XX区XX小区XX号楼XX住处,采用威胁、捆绑等方法,骑电动车强行将被害人成某某带至其位于连云港市XX区XX巷XX号的暂住处,逼迫被害人成某某继续与其维持同居关系,但被害人成某某一直未答应。当日16时许,被害人成某某为摆脱控制,被迫与被告人薛卫兵发生性关系。

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

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XX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XX提出如下辩解意见:他没有强奸被害人,没有威胁被害人,被害人是自愿与他发生性关系。

被告人薛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XX犯强奸罪不成立。

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2014年1月X日上午XX时许,被告人薛XX至被害人成某某位于连云港市XX区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室勾住处,采取......等手段,将被害人.......对被害人成某某进行猥亵、侮辱。

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卫兵以暴力、胁迫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其行为触犯了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XX及其辩护人季伟,王东京被告人薛XX对起诉书指控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薛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对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X日上午XX时许,被告人薛XX至被害人成某某位于连云港市XX区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室勾住处,采取......等手段,将被害人.......对被害人成某某进行猥亵、侮辱。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连云港市XX医院病历、户口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未出庭证人寇XX的书面证词,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薛XX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连)鉴(法鉴)字[2014] X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薛XX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审理期间,鉴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XX犯强奸罪证据发生变化,故对被告人薛XX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强奸罪,对被告人薛卫兵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对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XX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其行为己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连云港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XX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XX构成强奸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薛XX的行为不宜构成强奸罪,对该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薛XX对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年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XX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薛XX刑期自2014年X月X日起至2016年X月X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李X

人民陪审员 XX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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