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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明星律师
发布时间:2017-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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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借贷

民间借贷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明星,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饮马桥福生大楼三楼,电话:15599001609

被告施某某,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星及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91日,被告以开设公司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原告出于信任同意了被告要求。后原告于201491日、92日分别转账5万元给被告,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均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施某某辩称:对借款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中的日期和姓名均不是被告本人所签,被告只书写了借条主文部分。借款发生后,原告以需要买房为由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归还了55000元,后又给原告现金45000元,故涉案借款被告已经全部还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91日,被告以开设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491日、92日通过自己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18)分别向被告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34)转5万元,合计10万元。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同年917日归还了原告50000元,同年1010日因被告缺少资金原告又向被告汇款50000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41128日、20151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600元、5000元,余款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辩解其通过现金方式另归还原告4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就其辩解主张未能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原、被告资金往来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4400元,该款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45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9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吴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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