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升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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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索赔成功案例
作者:肖升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15 浏览量:0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856号
原告:万xx,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市。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xx省
负责人:何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彩,山东莱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瑞松,山东莱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其提交的竣工结算总价报告,系单方结算,证据效力较低;而山东xxxx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泰衡评字(xx)xx号价格评估报告,系法院委托评估,证据效力较高,故本院不予采信竣工结算总价报告,而采信xx评字(xx)xx号价格评估报告。故原告万xx主张的苗木费用18884元、养护费用6400元、后期措施及管理费4952.89元,共计30236.8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其苗木材料费15738元、苗木养护费5666.49元以及为此引发的评估费3000元,共计24404.49元。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的22404.49元,应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xx经济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万xx支付保险理赔款22404.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卢xx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万xx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元,由原告万xx承担107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承担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