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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索赔100万以上赔偿成功案例

作者:肖升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15 浏览量:0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824号

原告:孙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芹,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市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芹,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芹,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芹,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x区,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xx市。

负责人:徐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天娇,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原告赵xx、原告赵xx、原告C与被告C、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原告赵xx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芹,被告许x,被告xx财保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天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许x应对原告孙xx、原告赵xx、原告赵xx、原告赵良因该事故而引发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四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财保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许x进行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由此可见,交强险的设置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被告xx财保青岛分公司依据被告许x出具的《放弃索赔声明》为由主张其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对驾驶人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理赔责任的约定,应视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而被告阳光财保青岛分公司提交投保单可以证明保险人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阳光财保青岛分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理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四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x进行赔偿。

原告孙xx、原告赵xx、原告赵xx、原告赵x主张的死亡赔偿金943520元(4717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8211.25元(30569元/年×5年÷4人)(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1854元(5309元/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3716元(5309元/月÷30天/月×7天×3人),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计算时间过长,本院仅支持四原告3人按每人5天计算的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2654.50元(5309元/月÷30天/月×5天×3人)。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四原告的住所地均为xx市xx区,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被告许x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受害人赵xx垫付医疗费500元,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被告许x可持有效证据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孙xx、原告赵xx、原告赵xx、原告赵x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981731.25元(943520元+38211.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31854元、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2654.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26539.75元,四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xx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16539.75元(1026539.75元-110000元),由被告许x进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原告赵xx、原告赵xx、原告赵x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许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原告赵xx、原告赵xx、原告赵x经济损失916539.75元。

三、驳回原告孙xx、原告赵xx、原告赵xx、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050元,由原告孙xx、原告赵xx、原告赵xx、原告赵x负担12元,由被告许x负担17534元,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萍

人民陪审员 李 翠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仇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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