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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侵权纠纷胜诉案例

作者:肖升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14 浏览量:0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14民初3191号

原告李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省xx县。

委托代理人宋双,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升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省xx县。

委托代理人傅禹,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xx区x路。

负责人伏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系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员工。

原告李xx与被告武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肖升东、宋双,被告武xx的委托代理人傅禹,被告xx保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4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武x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xx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武xx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以3:7为宜。被告武xx作为直接侵权人及鲁B×××××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的70%。又因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xx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先由被告xx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武xx赔偿其中的70%。

原告主张医疗费11867.44元(被告武xx垫付其中的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后续治疗费(面部瘢痕修复)8000元、鉴定费8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为宜。本院支持原告住院12天期间需要1人护理的护理费1327.23元(40370元÷365天×12天×1人)。原告主张自受伤之日起误工30天,与原告的伤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3318.08元(40370元÷365天×3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义齿镶补)费用,因原告已经镶补过一次(费用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故本院支持原告还需更换牙齿7次的费用为5600元(800元×7次)。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损伤虽未构成残疾,但考虑到原告面部因该事故留有瘢痕,本院酌情支持其1500元。

综上,原告的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867.44元(被告武xx垫付其中的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后续治疗费(面部瘢痕修复)8000元、护理费1327.23元、误工费3318.08元、牙齿更换费用5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32852.75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1867.44元(被告武xx垫付其中的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后续治疗费(面部瘢痕修复)8000元,共计20107.4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xx保险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10107.44元(20107.44元-10000元),由被告武xx赔偿其中的70%即7075.21元(10107.44元×70%)。原告的护理费1327.23元、误工费3318.08元、牙齿更换费用5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2745.31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xx保险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2745.31元。被告武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900元,扣减其应赔偿的数额后,超出的部分为724.79元(7900元-7075.21元),该824.79元由被告武xx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经济损失人民币22745.3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由原告李xx领取其中的21920.52元,由被告武xx领取其中的824.79元)。

二、被告武xx赔偿原告李xx经济损失人民币7075.21元,已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元(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994元),由原告李xx负担646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48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上述案件受理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立梅

审 判 员  王 琳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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