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青岛律师 > 肖升东律师主页 > 亲办案件 > 案件详情
律师信息

职工人身 损害赔偿纠纷胜诉案例

作者:肖升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14 浏览量:0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民初字第3574号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肖升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xx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xx,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xx与被告青岛xx塑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塑料拉丝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为给原告办理保险。2015年6月26日上午,原告在车间工作时,由于车间工友刘xx操作高压气泵失误,致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公安部门的立案材料,证明致原告受伤的刘xx已经被公安机关刑拘,立案材料中的刘x就是被告的职工。

二、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刘x的身份,并证明原告张xx是青岛xx塑料有限公司的员工。

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张xx是被告的员工,是其工友刘xx操作失误致原告受伤。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5年2月22日,到被告处从事塑料拉丝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26日,在工作过程中,因工友刘xx操作高压气泵失误,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再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受伤后,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刘扬向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报案,城阳分局已受理。

另查明,原告为确认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8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原告不服仲裁决定,依法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的受案登记表中,明确显示被告的工作人员刘扬在报案时称,张xx是被告的员工,且公安机关对刘xx的询问笔录中,刘xx也认可,原告是其同事。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入职的具体时间,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纠纷中,因相关用工资料由用人单位保管,故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入职表、考勤表或工资表,以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22日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张xx与被告青岛xx塑料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2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忠基

审 判 员  顾 伟

人民陪审员  徐友春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志双


肖升东律师

肖升东律师

服务地区: 全国

服务时间:08:00-23:00

律所机构: 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

193-9813-0616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