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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胜诉案例

作者:肖升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14 浏览量:0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82民初2007号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陈小芹、肖升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

被告孙xx。

原告刘xx为与被告刘xx、孙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陈小芹、肖升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5年8月31日,在即墨市xx镇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205宿舍门口处,原告刘xx与其同乡孙德浩在公司宿舍楼梯口聊天,被告刘xx因喝醉酒与孙xx发生争执,原告对双方进行劝解,被告纠集其同伙孙xx等人对原告和孙xx拳打脚踢。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为“筋断筋伤症”“气滞血瘀症”,遂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91.83元、误工费9152.8元(青岛市上一年度社平工资4038元÷30天×8天+4038元×2个月)、护理费1076.8元(4038元÷30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8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8581.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刘xx、孙x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xx(青岛)食品有限公司同事关系。2015年8月31日21时许,在xx(青岛)食品有限公司205宿舍门口处,被告刘xx与原告的同乡孙xx发生口角,后原告等人与两被告等人发生厮打,期间,被告刘xx、孙xx将原告刘xx打伤。后原告到即墨市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筋断筋伤症,2、气滞血瘀症。原告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6899.83元。原告之伤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门诊及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费收款收据、即墨市公安局询问笔录、即墨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均未能采取冷静的态度和正确的方式及时化解矛盾,而是相互争执,争执过程中两被告将原告打伤。对此,双方处理矛盾的方法均不当,双方均有过错。综合分析原告的伤情及纠纷的起因和纠纷的整个过程,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单据,本院支持6899.83元;对于误工费9152.8元,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为1064元(133元/天×8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支持100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孙xx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5519.86元(6899.83元×80%);

二、被告刘xx、孙xx赔偿原告刘xx误工费851.2元(1064元×80%);

三、被告刘xx、孙xx赔偿原告刘xx护理费861.44元(1076.8元×80%);

四、被告刘xx、孙xx赔偿原告刘xx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160元×80%);

五、被告刘xx、孙xx赔偿原告刘xx鉴定费160元(200元×80%)。

六、被告刘xx、孙xx赔偿原告刘xx交通费80元(100元×80%)

上述一至六项共计7600.5元,由被告刘xx、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原告刘xx负担32.5元,被告刘xx、孙xx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钢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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