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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胜诉案件

作者:肖升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14 浏览量: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4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迟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玉,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彤,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芹,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3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吴xx不是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吴xx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充分、确凿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吴xx提交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吴xx与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整个通话内容中,对话双方都没有提及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名字,更没有提到吴xx在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及拖欠工资的事实。也无法确定通话人是矫洪健本人,并且该通话手机号不是矫洪健本人的手机号。二、吴xx与矫洪健是亲戚,吴xx生活困难,矫洪健经常借钱、帮助吴xx,吴xx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系矫洪健个人与吴xx之间的行为,与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上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与吴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吴xx答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不支付吴xx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10000元;3.判令不支付吴xx经济补偿金40000元;4、诉讼费由吴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吴xx称于2007年6月28日到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工资为9000元,2017年1月22日,离开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吴xx在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也未为吴xx缴纳社会保险费。

吴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吴xx与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矫洪健的录音材料及书面材料,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矫洪健在录音中已经认可拖欠被告吴xx的工资10000元,吴xx在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工作10年以上的事实。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认为该录音是普通录音,录音是什么时间形成的不清楚;录音中一直没有提到通话人的身份,从内容中也无法看出与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年限及工资等。2、农业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吴xx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每月4300元,但吴xx按照每月4000元主张。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矫洪健与吴xx是亲戚关系,吴xx是生活困难,矫洪健借给吴xx的款,不是工资。该银行转账是矫洪健的个人行为,不是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所以矫洪健的转账记录不能代表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

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向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明示是否对录音材料进行鉴定,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一审另查明,吴xx为索要工资及经济赔偿金等,于2017年2月23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1、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0000元;2、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0元。经该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如下裁决: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xx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工资100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后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吴xx提供的其与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矫xx的录音,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经一审法院明示,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不申请鉴定,对该录音材料,予以确认。录音中吴xx向矫xx提出“去年结工资时,还有10000元”,“我在你那干了十多年了”,矫xx未对欠工资数额提出异议,也明确了吴xx的工作时间。矫洪健每月通过银行支付给吴xx的款项,也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合理的解释。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吴xx工资10000元的事实。吴xx在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工作,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应该及时足额支付吴xx工资,故吴xx要求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0000元,予以支持。劳动争议纠纷中,因相关用工资料由用人单位保管,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供吴xx的入职登记表、工资表等证据,且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吴xx主张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4000元×10个月),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xx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10000元;二、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0元;三、驳回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与吴xx在2007年6月28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吴xx为证明其主张与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仲裁及一审中提交了谈话录音资料及银行卡转账记录,称该录音资料是其与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矫xx的录音。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明确表示不对录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依法确认该电话录音是吴xx与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矫xx的录音。在该电话录音中,矫洪健明确承认拖欠吴xx工资,对吴xx提出拖欠工资数额及已经在公司工作时间未提出异议,结合吴xx提交的银行卡转账记录,可以认定吴xx作为劳动者已完成了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反证。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其在上诉理由中提出矫xx每月通过银行支付给吴xx的款项属于个人行为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采信吴xx的主张,认定吴xx与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判令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吴xx的工资10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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