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青岛律师 > 肖升东律师主页 > 亲办案件 > 案件详情
律师信息

劳动合同赔偿纠纷胜诉案例

作者:肖升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14 浏览量: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0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航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xx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xx,女,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2000年4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xx,女,194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航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xx、周xx、纪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xx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10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物流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鲁0214民初1018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xx物流公司不支付病假工资差额、医疗补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曾xx、周xx、纪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曾xx、周xx、纪xx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周xx的实际工作年限,一审按照社保缴费年限认定的病假时间过长,我方认为应为3个月。二、青人社发【2015】32号文件已于2019年2月28日失效,一审依据该文件判决xx物流公司支付医疗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认定的带薪年休假时间过长,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方式错误,且2017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过诉讼时效。四、2017年12月25日之后周xx未上班,xx物流公司不应支付高温降暑费。

曾xx、周xx、纪xx辩称:首先,周xx于2014年5月19日入职xx物流公司,且我方已提交两份劳动合同及参保证明以证实入职时间以及实际工作年限,但xx物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社保年限系补缴或自己缴纳,也未向法院申请调取过该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次,周xx于2018年9月申请仲裁,即使《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规定》(青人社发[2015]32号)于2019年2月28日失效,也是在周xx申请仲裁之后失效,不影响该规定的适用。经我方了解,根据青岛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权威解读,该规定有效期至2022年2月28日,xx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第三,根据《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规定》(青人社发[2015]32号)规定,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医疗期。周xx于2014年5月19日入职xx物流公司,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为五年以下,但其养老保险首次参保日期为1993年10月,医疗保险为2000年7月,失业保险为1997年1月,已经超过十年以上,应享受六个月的医疗期。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xx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病假工资差额15020.20元;2、不支付医疗补助费71268元;3、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191.70元;4、不支付防暑降温费560元;5、诉讼费由曾xx、周xx、纪xx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周xx,男,汉族,1972年4月15日出生,住xx省青岛市城阳区西流亭村823号,于2019年4月11日因病死亡,曾xx系其妻子,两人婚后育有一子即周xx;纪xx系其母亲,父亲周良公于1999年去世。

2014年5月19日,周xx入职xx物流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xx物流公司为周xx缴纳了社会保险。2017年12月25日,周xx在上班时晕倒并短暂性昏迷,入院诊断为脑瘤三级,之后一直无法上班,患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939元。2018年6月30日,xx物流公司因劳动合同到期与周xx解除劳动关系,在医疗期内支付周xx病假工资6360.20元。

关于焦点问题1,根据周xx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载明的内容,其首次参保养老保险日期为1993年10月,首次参保医疗保险日期为2000年7月,首次参保失业保险日期为1997年1月,xx物流公司虽主张可能存在补缴社会保险或自己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xx物流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周xx于2014年5月19日入职xx物流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周xx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为4年。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之规定,周xx的医疗期应为6个月,一审认定其病假工资差额为15020.20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问题2,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发布通知,确定《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规定》(青人社发[2015]32号)继续执行,有效期自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故一审法院适用该规定计算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问题3,周xx工作年限已满20年,其2017年的带薪年休假应为15天,周xx于2018年8月15日申请仲裁,其主张2017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一审认定xx物流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191.70元(5939元÷21.75天×15天×2倍)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问题4,职工应享受防暑降温费的时间为每年的6月、7月、8月、9月,周xx自2017年12月25日之后未上班,但其2017年6月、7月、8月、9月正常提供了劳动,xx物流公司应依法向其支付2017年度4个月的防暑降温费。

综上,xx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航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雅彬

书记员    翟国媛


肖升东律师

肖升东律师

服务地区: 全国

服务时间:08:00-23:00

律所机构: 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

193-9813-0616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