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远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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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湖南-长沙

擅长: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陈某诉韩某离婚讨要预付房款案

来源:曹远泽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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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陈某,女,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某宿舍。

       委托代理人:曹远泽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某路。

  原告陈某与被告韩某经人介绍认识,短暂接触后于2008年4月结婚,婚后夫妻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等多种原因而经常发生争执而导致双方矛盾日深,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即交给被告单位的100000元购房款。为支持诉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由湖南省测绘科技研究所购房委员会出具的《某小区普通商品房付款明细表》,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为100000元购房款。

  被告韩某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后夫妻双方并无共同的存款,原告所指交给单位的100000元购房款系自己向母亲所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包括:被告韩某向其母2009年2月所写的100000元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购房款系外借款;被告韩某单位所开具的其收入证明,证明被告每月应发工资为 1748.46元,原告单位所开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应发工资为1588元,用以证明双方结婚一年多时间内不可能有任何储蓄,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

  其后,原告陈某对被告韩郴提出的100000万元系向其母所借予以否认,同时提出购房款的100000元,其中5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是原告陈某和被告韩某一起向陈某姨妈所借,因彼此间是亲属关系,借款时并未出具书面借据。另外的50000元主要来源是韩某业余时间在外承接工程项目所得收入加上夫妻间平时的储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对此原告陈某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审 判】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各自所主张的借款关系,因对方均不认可且都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法庭均不予认定。被告向单位交纳的购房款10万元,以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形态存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后经承办法官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陈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二、以被告韩某名义交给其所在单位的购房款100000元以及该购房权益归被告韩某所有;三、被告韩某于本调解协议签字时给付原告陈某30000元;四、其余财产按现在分居情况归各自所有,双方已无争议。

  【评 析】

  本案看似一起非常小的离婚案子,但在实践中却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夫妻离婚时一方提出有共同债务,另一方却对此予以否认,该笔款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冲击,近年来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到离婚财产纠纷的问题很多,一方认为有共同债务,另一方认为无债务。这种情况屡见不鲜。对于法官来讲,处理起来就较为困难,分析其原因主要是双方对负债用途的陈述往往缺乏真实性,其中难免存在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以虚构共同债务的方式来争取更多的财产份额的情况。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谁主张谁举证,主张存在共同债务的一方出示的证据通常就是借据之类,且举债理由多为双方买房、给孩子看病、赡养老人等,都是典型的用于家庭生活。这种借据都是只有主张债务的一方签字,且债权人如此案一样大多都是当事人的近亲属。该证据是否真实?对方当事人往往对此种借据不予认可,同时对于债权人系债务人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对方当事人也必然提出质疑;而主张债务一方当事人也会提出:只有近亲属才会予之借钱,其他人是不可能借到的。这种解释听起来也确实符合常理,一时间使得法院难以认证,处理起来非常困难。《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偿还;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问题在于审判实践中对“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难以认定,难以取证。《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上面提到,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也要结合以下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但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并不好把握,因为实践中,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借据,往往不会注明借款用途,而且单凭一纸借据而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辅助证明,其证明力也将大打折扣,根本也无从看出举债人与其配偶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该配偶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其不利后果”,依据该规定,如果双方均认可或者主张债务的一方提供的证据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之主张事实,法庭对夫妻共同债务可以予以确认并作出处理,如果一方不认可或者主张债务一方证据不充分的,则不予以认定。结合本案,本案被告提交的向其母亲的10万元借据,作为单一证据,借款双方又有利害关系,显然借据的证明力是不强的,不能以此认定借款关系成立,将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倘若被告能够提交其母亲从银行账户取款10万元,被告又对应向所在单位交纳10万元购房款的证据,或者能够提交被告母亲直接向被告单位转账支付10万元购房款的转账凭据,则上述取款凭据、转账凭据,可以作为补强证据补强证明力,证明被告向其母亲借款的事实成立。被告提交的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仅能证明被告在单位的收入不可能在婚姻存续期间形成10万元的积蓄,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没有10万元的共同财产,因为原告提交的被告交纳10万元房款的收款收据,已经可以直接证明双方共同财产的存在状态。至于10万元的收入来源,则超出了原告的举证责任范围,原告作为普通公民,没有法定义务证明共同财产的合法来源。基于以上分析,该案中原告所主张的5万元共同债务和被告所主张的10万元共同债务,均由于对方的不予认可且双方各自都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不能认定。在此情况下,对于该10万元的性质应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对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借款,建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离婚案件中能查清事实的,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难以认证的,在离婚案件中不宜确认,待债权人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时,法院再认定是否负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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