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海涛律师

庞海涛

律师
服务地区:山东-济南

擅长:合同纠纷,劳动纠纷,损害赔偿,债权债务,综合

张某与济南市某设备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庞海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18
人浏览

张某与济南市某设备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男,1956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某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刚,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海涛,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某设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设备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12日,张某到某设备厂工作,从事工程部项目经理的工作。同日,张某、某设备厂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并约定工资为2800元每月。张某的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每月实际发放数额为3400元左右。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设备厂给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7月。2013年5月11日,张某以个人原因为由向某设备厂提出辞职,但未获得某设备厂批准。2015年1月4日,张某作为申请人,以某设备厂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度全年奖金13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差旅费360.96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星期日加班工资9828元;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克扣2013年7月工资3500元。该委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遂作出济天劳人仲不(2015)1号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张某的仲裁申请。张某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设备厂支付张某2012年全年奖金13000元。2、某设备厂支付张某差旅费360.96元。3、某设备厂支付张某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4、某设备厂支付张某星期日加班工资9828元。5、某设备厂支付克扣张某2013年7月的工资3500元。6、本案诉讼费由某设备厂承担。

原审诉讼中,张某主张劳动合同的实际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6月,是为了应付检查,某设备厂对此不予认可,张某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张某主张,某设备厂口头承诺每年年底发放奖金,奖金数额是按照张某的工作量及单位的效益进行计算的,2011年发放奖金是8000元,2012年某设备厂应当给发放13000元的奖金,但一直未发放。为证明其主张,张某提交2013年3月4日某设备厂出具的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据入账日期:2013年3月4日交款单位张某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收款事由借款”。经质证,某设备厂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张某偿还借款后,由某设备厂出具的收到借款的收据。原审法院认为,该收据载明的内容为收到借款,而非欠张某奖金,张某主张系奖金,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张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奖金的约定以及其2011年度发放奖金8000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某主张某设备厂经常安排其在星期天进行加班,一直未支付加班费,并提交加班申报表一份。经质证,某设备厂对加班申报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应当在某设备厂处,且相应的费用某设备厂也都已经发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张某月工资为2800元,但每月实发为3400元左右,某设备厂主张其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对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张某离职时间,张某主张于2013年8月2日离职,某设备厂主张离职时间为2013年6月底,但某设备厂于2013年8月9日仍向张某发放工资,并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7月。张某主张某设备厂支付报销差旅费360.96元,但其出差借支500元尚未与单位进行结算,其要求支付报销款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张某、某设备厂于2013年8月2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设备厂每月向张某支付的劳动报酬中已经包含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在内。张某的工资已发放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至同年8月2日的工资尚未发放,该期间内工资应发放时间张某、某设备厂均未能举证证明。张某2013年1月至同年6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543.9元。

原审诉讼中,张某主张其多次向某设备厂主张权利,并于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5日主张权利时进行了通话录音。为此提交录音资料一份,经质证,某设备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张某主张录音时间是2015年1月,其离职时间为2013年6月份,已超出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同时,录音内容无法证实某设备厂拖欠张某的奖金、差旅费、加班费、工资等相关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该录音证据系张某单方制作,不能证实通话录音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某设备厂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张某提出的其曾经在仲裁申请时效内向某设备厂主张权利的事实,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设备厂自2011年5月12日始至2013年8月2日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张某2013年1月至同年6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543.9元,张某主张2013年7月工资数额为3500元,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张某主张其提交的收款收据中载明的款项13000元为2012年度奖金,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的加班工资,某设备厂已经支付。张某主张的报销差旅费360.96元,张某借支数额超出该数额,且尚未进行结算。张某主张支付加班工资及报销差旅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某于2011年5月12日到某设备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某设备厂应当支付2011年6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张某应于2013年5月12日前向某设备厂行使主张二倍工资的权利。张某主张其多次向某设备厂主张权利,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亦是2014年12月之后才形成的,故张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确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市某设备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13年7月工资35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市某设备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超审限审理本案,程序违法。二、原审认定上诉人诉讼请求确己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争议,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仲裁请求并不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三、某设备厂对13000元借条无异议,但主张系上诉人偿还借款后某设备厂出具收到借款的收据不属实,某设备厂应当向法庭提供不是奖金的证据来佐证。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录音证据显示上诉人向某设备厂讨要的奖金。三、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某设备厂为了应付上级检查于2013年6月签订的,原审认定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错误。某设备厂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该向上诉人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四、某设备厂给上诉人打了欠条以后,上诉人多次找公司领导讨要奖金、差旅费,但某设备厂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没有支付。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设备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某设备厂报销差旅费360.96元的诉讼请求。该事实有二审调查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主张某设备厂应支付2012年度奖金13000元,但其提交的收款收据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项主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张某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张某主张的加班工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约定张某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但每月张某实发工资远超过该标准,某设备厂主张每月实发工资已经包含了加班费,张某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对超标准发放的工资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采信某设备厂已支付加班费用的主张并无不当。二审中张某放弃要求某设备厂报销差旅费360.96元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张某主张双方实际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6月,其应对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即使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某设备厂应当支付2011年6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张某的该项仲裁请求也超过了法定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张某主张其多次向某设备厂主张权利,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且张某原审诉讼中提交的录音证据系2014年12月之后形成的,故不存在仲裁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本案中张某要求某设备厂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了庭外和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故扣除上述和解期间,原审法院审理期限未超出法定审理期限。综上,上诉人张某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松成

审判员翟勇

代理审判员尹逊航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环

以上内容由庞海涛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庞海涛律师咨询。
庞海涛律师
庞海涛律师
帮助过 310 万人好评:3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济南市市中区民生大街22号三箭银苑B-2609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庞海涛
  • 执业律所: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3701*********178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山东-济南
  • 地  址:
    济南市市中区民生大街22号三箭银苑B-2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