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海涛律师

庞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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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合同纠纷,劳动纠纷,损害赔偿,债权债务,综合

--还款时间未到,起诉要求还款能否得到支持?

来源:庞海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5-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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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王某、刘某、某滤料有限公司借款纠纷

--还款时间未到,起诉要求还款能否得到支持?

一、当事人

原告:张某

被告:王某、刘某、某滤料有限公司

二、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三、案号

2014)莱城民初字第2638

四、基本案情

张某与王某系朋友关系,两人交往多年。201257日,王某向张某借5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自己名下的某滤料有限公司使用。对此,张某与王某、某滤料公司于2012823日达成借款保证一份:王某与张某在201257日签订借条(借承兑汇票伍拾万元正),王某保证在2012810号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每天承担千分之三利息。借款人:王某、某滤料有限公司。到期后,经张某多次催促,王某又于2014527日向张某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张某人民币伍拾万元,两年内付清。济南市水处理设备厂有限公司欠我款如付加借款贰拾万元正利息,共计柒拾万元正一起还清。之前所有欠条及手续作废借款人:王某。后,张某又多次催促,但是王某均拒绝还款。张某便将张某、张某之妻刘某、某滤料有限公司一起诉至莱城区人民法院。

五、审理情况

原告张某向莱城区人民法院诉称:201257,原告向被告王某、刘某、某滤料有限公司出借面值共50万元的承兑汇票四张。对此原、被告双方于201283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2810日前全部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未予偿还。再此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于2014527日向被告重新出具50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已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特起诉。

被告王某、某滤料有限公司辩称:20121113,原告拿走了我方收款收据8张,其中100000元的5张、45000元的3张。这些收据是开给济南水处理长设备公司的。由原告去代收这些货款,但是还给原告开了500000的增值税发票。我们协商由原告要回这些钱以抵我方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这笔钱是王某使用的,与某滤料有限公司、刘某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刘某未做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及某滤料有限公司于20125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201283日,被告王某、某滤料有限公司共同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其内容为:王某与张某在201257日签订借条(借承兑汇票伍拾万元正),王某保证在2012810号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每天承担千分之三利息。二被告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王某于201457日重新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张某人民币伍拾万元,两年内付清。济南市水处理设备厂有限公司欠我款如付加借款贰拾万元正利息,共计柒拾万元正一起还清。之前所有欠条及手续作废。借款人:王某。

原告于201411月诉至本院。经查,被告王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由王某、某滤料有限公司于201283日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王某于2014527日为原告出借的借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滤料有限公司于20125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在上述二被告未按201283日出具的保证书中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于2014527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对50万元的还款时间再次作了约定,即“两年内付清”,该约定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经协商而达成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借条上约定的偿还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能支持。

六、律师分析

本案作为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与普通借贷的不同之处在于不是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形式出借,而是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银行承兑汇票是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出票,向开户银行申请并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保证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是商业汇票的一种。那么自然人之间是否可以出借承兑汇票,其效力又如何呢?《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这里规定的商业汇票的使用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而不含有自然人。由此可知,在现行法律体系下,不存在个人合法持有银行承兑汇票的可能性,不能行使汇票上的票据权利。在本案中,张某将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出借给王某名下的某滤料有限公司使用,该借用行为因张某不具有银行承兑汇票的所有权而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其是否有效,尚需出票人的追认。但对于其效力,一审法院却并未进行审查。

本案中,另一个焦点问题是,张某、王某在2014年5月7日的借条中约定的“济南市水处理设备厂有限公司欠我款如付加借款贰拾万元正利息,共计柒拾万元正一起还清”,应是一种附条件的约定,但仅是对二十万利息有效,而不涉及本金50万。因为对50万元的借款已明确约定在两年内付清。对利息则付了支付条件,即案外人济南市水处理设备厂有限公司支付了所欠的款后,就支付利息,否则不予支付。但对此,一审法院亦未进行审查。

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王某欠张某50万元,但这不是全部的事实。全部的事实是王某、某滤料有限公司欠张某50万元,并互为保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王某之妻刘某在不能证明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下,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的偿付责任。虽然201457日的借条中明确提到“之前所有欠条及手续作废”,但201283日的借款保证并不是欠条,并不因之作废,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在王某、某滤料公司不提及诉讼时效的前提下,其担保仍有法律效力,并不能因此而免除某滤料有限公司责任。

最后一点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对50万元的借款约定在两年内付清,但是在庭审中,王某认为是已经和其所欠济南市水处理设备厂有限公司的款项作了抵扣,这显然是明确表明了拒绝履行偿付50万元债务。这种情况下,则不再受到两年期限的限制,张某是可以主张其还款的;况且,张某诉前也是多次催促,均遭到王某的拒绝。在这一点上,一审法院认为两年的期限未到,判决王某不支付借款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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