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杨飞律师

沈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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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浙江甲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沈杨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6-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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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柯民初字第1261号

原告:尹某某。

被告:浙江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正,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杨飞,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佩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事帮机工工作,工资4500元/月保底,国家工作制,工资签字发现金。进厂后由于厂里生意好,被告安排原告天天上班12小时,从不放假。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被被告开除。原告认为,不管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工人付出了劳动,用人单位就必须支付劳动者工作期间的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03999.80元(2013年2月18日-2014年10月29日)。

被告甲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虽然在被告处工作,但2013年4月3日起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仅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诉称保底工资4500元/月与事实不符,其实原、被告就建立劳务关系约定的工资是由工作时间加工作绩效决定的,被告只是保证每月不低于1600元,原告认为被告是天天加班的情况也与事实不符合;2.原告诉称事实理由中提到的2014年10月29日被被告开除,与事实不符;3.被告认为原告自2013年4月3日起已到退休年龄,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被告与原告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即使双方原来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到期,但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后,双方的用工关系应当以劳务关系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4年10月29日起,原告不再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1月23日原告因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起诉来院,后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和解,本院遂作出(2015)绍柯民初字第54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浙江甲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4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浙江甲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尹某某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未足额发放的工资等合计1500元,款于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三、原告尹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同年4月9日,原告因本案纠纷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案回执、仲裁申请书、银行交易明细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绍柯民初字第545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之申请调取其在(2015)绍柯民初字第545号中提交的考勤表(复印件),以及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复印件)因庭审中原告自认该两组考勤表来源于案外人“胡华军”,并不是被告,且考勤表本身均为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基于上述原因,原告当庭要求对考勤表中“胡华军”签名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证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之事实,经被告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于1963年4月3日出生,于2013年4月3日已达到企业女性职工的退休年龄。因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因原告达到退休年龄这一法定事由出现而依法终止,之后双方的法律关系属于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3日-2014年10月29日的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13年2月18日-2013年4月2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现原告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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