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林树律师

谷林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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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医疗期内终止劳动合同纠纷案

来源:谷林树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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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8年9月,王先生从工作了8年的国企辞职,进入某医疗器械公司工作。2013年1月,王先生与医疗器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到2013年12月31日截止。


2013年11月23日,王先生患病住院,2014年1月15日出院。


2013年11月30日,医疗器械公司通知王先生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2014年1月1日起,医疗器械公司停止向王先生发放工资,并且,不再为王先生缴纳社保费。


2014年2月1日,王先生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医疗器械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发2014年1月工资并支付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补缴2014年1月1日之后的社保费。


仲裁结果

劳动仲裁委责令医疗器械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发2014年1月的工资。




律师点评

这是一起常见的劳动争议纠纷,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本案进行解读:


一、王先生要求医疗器械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2014年1月的工资,于法有据。


王先生作为劳动者,在身患疾病时,依法享有相关待遇,包括:享有医疗期,报销医疗相关费用,领取病假工资,等等。王先生于2013年患病时,实际工作年限已超过十年,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其医疗期应为九个月。按现行规定,医疗期内劳动合同到期的,用人单位应将劳动合同应顺延至医疗期满为止。


王先生的劳动合同本应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但此时王先生应享有的九个月医疗期尚未届满,故此,根据上述规定,医疗器械公司应将王先生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医疗期届满。


王先生在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支付标准,劳动合同或集体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如无约定的,通常可参照当地地方性规定或用人单位之前已支付的病假期内工资支付标准支付。对于北京公司的劳动者来说,在劳动合同或集体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病假工资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支付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二、王先生要求医疗器械公司支付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


1994年,劳动部印发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该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很多劳动者在申请劳动仲裁时,通常会依据该规定要求单位对拖欠或克扣的工资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


但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并未设定该项经济补偿金。按照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高于下位法的原则,上述原劳动部关于拖欠或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规定,不应继续适用。


就北京市来说,虽然2009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27条中仍然规定“由于原劳动部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尚未被修改或废止,因此劳动者因追索劳动报酬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或因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仍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但从近年实务看,劳动仲裁委和法院通常已不再支持该项经济补偿请求。


三、王先生要求医疗器械公司补缴社保费,超越了劳动仲裁委受理案件范围,故此,得不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由此可见,查处用人单位欠缴社保费行为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故此,对于劳动者在劳动仲裁中要求单位补缴社保费的请求,劳动仲裁委不便直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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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谷林树
  • 执业律所:北京法慈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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