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大股东诉请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案
案情简介
B公司与李女士于2005年共同出资设立A公司,其中B公司持股65%,李女士持股35%并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A公司和B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李女士系B公司大股东李某的亲戚。
2016年8月8日,B公司蔡某将B公司公章移交给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女士。
2016年8月15日,B公司在当地有影响力的晚报上刊登遗失启事,声明上述B公司公章遗失并作废。
2016年9月15日,A公司作出两份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包括增加C公司为A公司新股东并对A公司章程进行变更等,这两份决议“全体股东亲笔签字或加盖公章处”,加盖了上述B公司公章,李女士签字。后,A公司持此两份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2016年9月19日,B公司向其住所地公安机关申请刻制新公章。
2016年9月22日,B公司领取了新公章,新公章的款式与上述两份A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的B公司公章不同。
不久,B公司将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上述两份A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一审中,B公司认可蔡某将B公司公章移交给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女士的事实,但主张蔡某仅有保管B公司公章的权力,蔡某将B公司公章移交李女士并未经B公司同意,即便B公司将该公章交由他人管理,但仍应得到B公司同意才能使用该公章。B公司并表示,该公司对涉案的两份A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既不知情也不同意。
一审判决后,A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审理结果
一审和二审法院对B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律分析
涉案的两份A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加盖的B公司公章,在决议作出前已被B公司挂失作废,挂失行为亦表明B公司并未将该公司公章的使用及管理权利移交他人,故此,该挂失作废的公章,并不能代表B公司真实意思表示。A公司在诉讼中也未举证证明B公司对这两份股东会决议知情并同意,故此,A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