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农村房买卖纠纷管辖异议案
案情简介
2002年8月,北京A区农村居民老周,与本市B区居民老赵、小李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老周将其在本村的宅基地房屋作价卖给老赵、小李。协议签订后,老赵、小李依约定向老周支付了购房款,老周也将房交付给老赵、小李居住。2020年,老周将老赵、小李诉至A区法院,请求确认前述《协议书》无效。老赵认为,自己住所地位于B区,本案为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B区法院管辖,遂向A区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给B区法院审理。A区法院经审查认为,老赵的管辖异议缺乏法律依据,裁定驳回老赵起诉,老赵不服,提出上诉。
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律师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照该规定,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该房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本案中,老周诉请确认老赵、小李与老周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因农村房屋属于政策性房屋,故此,该案应由房屋所在地的A区法院专属管辖。
退一步说,即使假定本案为普通合同纠纷,那么,依现行规定,原告享有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或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的选择权,本案中,买卖的房屋位于A区,A区法院系合同履行地法院,老周也有权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A区法院起诉。
由此可见,老赵所提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根据,故此,两级法院均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