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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劳动纠纷,婚姻家庭,损害赔偿

丈夫驾驶妻子婚前小轿车撞伤另一小轿车乘车人

来源:宋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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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0年5月,张某驾驶其妻杨某婚前所有的津××小客车,与李某所有并驾驶内载裴某的小客车相撞,造成裴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某负主责,李某负次责。伤者索赔7万余元,一审法院判决夫妻连带赔偿6万余元,二审在律师帮助下,妻子仅在车辆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

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驾驶其妻杨某名下的小客车与原审被告李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裴某受伤,其与原审被告李某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应对被上诉人裴某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某驾驶的机动车尚在某保险公司强制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上诉人张某、杨某与原审被告李某按责予以赔偿。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李某系共同过失致人损害,应互负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尚在住院治疗期间,其因继续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可另行解决。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由上诉人张某、杨某共同赔偿被上诉人裴某经济损失的70%一节,经查,上诉人张某、杨某在一审审理期间对肇事车辆是否属于杨某婚前个人财产未提出抗辩,而是在二审时提出,根据相关规定,张某应当赔偿裴某其余损失的70%,其妻杨某亦应在肇事车辆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天津市××县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裴某其余损失91057.87元70%即63704.51元,扣除被告张某已给付原告裴某4600元,再赔偿原告裴某损失59104.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杨某在肇事车辆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维持天津市××县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五项。

上诉人张某、杨某(原审被告)代理律师总结:

    车辆系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另一方驾驶该车系借用性质,因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车辆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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