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被重型车挂伤,诉讼索赔损失
案情简介:
2012年2月,张某驾驶边某所有的津××号重型牵引车牵引津××挂号重型半挂车,该半挂车右侧后部与骑电动自行车的何某车前部挂上,造成何某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张某负全责。伤者索赔6000余元,在律师帮助下最终获赔4000余元,司机车主零赔付。
裁判:
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有关经济损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即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即予确认。因被告边某系事故车辆车主,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赔偿,超出限额及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张某予以赔偿。基于此,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出如下认定:
一、医药费,系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并且证据充分,各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故原告主张的医药费509.1元及被告垫付的医药费1162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就医次数、路程长度以及年龄等诸多因素,本院酌定为300元;
三、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医院建议加强营养的证明,但其所受系多处外伤及应激机能障碍,加之原告年龄因素,加强营养实属情理之中,故原告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四、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交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存折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及时要求医院为其出具休假证明,而后就诊医院于×日、×日为原告出具2个月的建休证明,故结合原告伤情、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误工时间酌定为2个月为宜,误工费为3200元;
五、精神损失费,原告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损,但关于精神方面的损害并未进一步举证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对其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何某医药费509.1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2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某为原告何某垫付的医药费1162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何某代理律师总结: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代理律师陈情表理,使法官对原告何某的遭遇感同身受,采纳了代理律师关于营养费的主张理由,最终为原告争取了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