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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与西安xx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破产清算再审民事裁定书

作者:舒伍兰律师 发布时间:2023-06-28 浏览量:0

聂某与西安xx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破产清算再审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民申27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聂某,男,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陕西省西安市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伍兰,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西安xx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xxx。

法定代表人:门x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聂某因与被申请人西安xx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破终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聂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在未进入破产审理程序的前提下,即认定xx公司不符合(具备)法定破产清算条件,该裁定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以企业申请破产的条件替代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条件为由所作的裁定,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即使按照企业申请破产的条件判断,现有证据亦足以证明被申请人xx公司已达到了法定破产的条件;(三)本案被申请人xx公司已经同意破产,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下,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本案破产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申请人聂某对被申请人xx公司提起的破产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起诉是否符合法律对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受理条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六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就本案而言,原审中聂某作为债权人为证明债务人xx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向法院提交了涉及xx公司作为债务人的生效法律文书,涉案金额高达2900余万元,而xx公司现有的资产仅为其土地、厂房经拍卖价款1300万元,xx公司认可其资产、债务数额,并同意申请人聂某对其公司申请破产清算,在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xx公司还有其他资产并能够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聂某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受理条件。原审对本案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武xx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郭 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杜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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